裁判文书详情

单某某、郸城**有限公司与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某某、郸城**有限公司诉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16时40分许,原告单某某驾驶予PJ1095(豫P634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登封市永登高速下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驾驶的台翔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同年3月3日,被告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年4月9日被告又作出登公交决字(2014)第410185-29003142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300元,原告不服,向登封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

首先是交通事故认定错误,根据电子磅称重单,毛重46150kg,皮重0kg,净重46150kg,显然没有去除车皮,原告驾驶的车皮约有16吨,净重剩下30150kg,行驶证显示载质量是32000kg,车辆没有超重,行政处罚明显错误。

其次,在没有超重的基础上,原告单某某驾驶的车速很慢,将原告单某某划为全责。伤者王**以此将原告的汽车进行财产保全,造成货运损失326088元,为此事来登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20000元,被告应当赔偿。

原告郸**有限公司系经当地工商部门以100万元资本注册而成立的运输公司,完全有赔偿能力,且公司为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320000元,且在事发第一时间为伤者交抢救治疗费5万元。伤者王**根本不需要进行财产保全,就是因为被告以错误的证据把原告单某某划为全责,伤者才得以对原告车辆进行财产保全,致使原告公司造成巨额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作出登公交认字(2014)第01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单某某驾驶车辆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王**驾驶的台翔电动车时,未与该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反映的超载问题,并不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且经核查,被告已经对超载这一事实认定进行了及时的更正;2,被告作出处罚正确,不应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收集证据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物品,被扣押的物品当妥善保管,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本案中涉案车辆及驾驶证属主要证据,应当扣押,且在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后送达事故认定书过程中被告已经将驾驶证送达原告单某某,原告单某某因对事故责任划分不服,拒绝领取。事故责任作出后,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保字第33号裁定对原告郸城**有限公司所有的本案涉案车辆予以查封。所以,原告单某某及涉案车辆不存在财产损失问题,被告不应当对原告进行国家赔偿。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四组,第一组有6份:1,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单某某驾驶证及所驾驶的豫PJ1095和豫P6344挂车行驶证复印件综合复印一份;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4,企业法定代表人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交强险和财险单复印件一份;6,车方为抢救伤者王**在第一时间向医院缴费5万元收据复印件一份。第一组证据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以及涉案车辆核定载质量32吨位的事实,公司为该车投交强险和财产险共保37万元的事实,车方交医院5万元抢救费的事实,证明伤者王**没有必要进行财产保全的事实。第二组有6份:1,公交认字(2014)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郑公交终字(2014)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复印件一份;3,登*(交)审字(2014)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4,登*交决字(2014)第410185-29003142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5,关于对登*交决字(2014)第410185-29003142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撤销的决定复印件一份;6,登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给单某某邮寄驾驶证信封复印件一份。第二组证明超载行政处罚被撤销的事实,原告申请复核的事实,事故认定书明显错误的事实,错误扣押单某某驾驶证5个月的事实,以及单某某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王**也应承担事故相应责任。第三组有2份:1,(2014)登民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王**向法院交25万元担保金收据复印件一份。第三组证明由于被告错误认定事故责任,致使伤者王**对车辆进行诉前保全并交25万元担保金的事实,致使给二原告造成不应有巨额损失的事实。第四组有3份:1,郸城**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2,登封**有限公司复印件一份;3,车费票据60张,计款565元。该组证据证明由于被告错误处罚和错误的责任认定给原告单某某造成不能以驾驶员技能而找到工作所造成的损失18600元和引发伤者对车辆财产保全所造成的326088元的事实,以及造成的差旅费和误工损失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案件受理登记表、调查报告、审批表、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2,言词证据;3,勘验材料及相关书证;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9条。证明被告作出事故认定是依据法律规定,关于驾驶证依法应当暂扣,出示由暂扣单。5,诉讼保全裁定书,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被财产保全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赔偿。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未说明异议理由,仅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划分责任的证据不足,没有把录像调取出来;证据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正是由于被告作出错误处罚,才做出保全。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4复印件不清,对单某某身份有异议,证据5没有提供来源,证据6非正规收据,证据2、3无异议;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的主张。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5、6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虽是复印件,但可与其他诉讼材料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二、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被告对此证据也无异议,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作合理说明,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原告虽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但未对证据本身提出意见,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20日16时许,原告单某某驾驶豫PJ1095(豫P634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登封市永登高速下口路段时,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王**驾驶的台翔电动车时相撞,致王**受伤、台翔电动车损坏,当日被告扣留了涉案机动车及驾驶证。被告经过调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原因是“单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认定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单某某于2014年3月5日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3月21日决定终止复核。2014年4月9日被告作出登公交决字(2014)第410185-2900314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单某某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代码1353),决定罚款300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认为在对该车认定是否超载时,未去掉该车皮重,属工作失误,决定撤销登公交决字(2014)第410185-2900314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原告向登封市公安局提出重新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和赔偿的请求,登封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4日回复不予赔偿。

另查明,2014年3月7日,王**向登**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豫PJ1095(豫P634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查封,并提供了担保。登**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4)登民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原告郸城**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J1095(豫P634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查封,同时对申请人王**提供担保的25万元现金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违法对财产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未造成扣押的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因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需要,被告依法扣押原告单某某的驾驶证,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扣押驾驶证超出了法定期限,但原告单某某并未提供该扣押行为使其受到损失的证据,且被告已经将驾驶证邮寄送达原告单某某,扣押行为并未对原告单某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对于原告单某某提起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事发后扣押涉案机动车也符合法律规定,该机动车在合法扣押期限内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与被告没有关系。综上,二原告提出的被告扣押驾驶证导致不能以机动车驾驶人资格找到工作,以及机动车被法院保全导致不能运营产生损失的赔偿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于二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单某某、郸城**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