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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有限公司与新郑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新郑**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皇岛**有限公司诉被告新郑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新郑**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未经法定程序,于2010年11月向原告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新国土资收字第2号决定书。在作出决定前未告知原告,也未听取原告的陈述与辩解。该决定书中所陈述的闲置土地认定书并未送达原告,剥夺了原告应当享有的听证权利。实体上,该认定书所做的认定原告土地为闲置土地不符合事实,依据也不合法。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的新国土资收字(2010)第2号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秦皇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1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张**、李**称秦皇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现今下落不明,其二人是接受岳**的委托代秦皇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张**、李**没有证据证明秦皇岛**有限公司委托岳**处理本案的纠纷,也无证据证明岳**与秦皇岛**有限公司、或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在本院向岳**进行核实时,岳**虽自称其为原告职工,并持有原告已经被吊销的营业执照及应被主管部门收缴的公章,但仅此不能证明岳**有权代表原告委托他人进行诉讼,故张**、李**代秦皇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皇岛**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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