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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不服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不服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受理后,于2011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花磊、杜**,第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李**、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新政处(2010)13号处理决定书,认为范**在申请办理房产登记时,未提供其享有该套房屋所有权的权源证明。新**管所(现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范**办理的0000771号房屋产权证应当予以撤销。根据《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撤销了范**持有的0000771号房屋产权证。于2011年1月26日向范**送达。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范**与第三人范**是亲姐妹关系,1992年第三人范**所在的新**粮库要集资建房,当时第三人范**没有钱,由两人的亲哥哥范**从中介绍,由原告范**拿出15000元交给第三人范**以范**的名义办理交款手续。房屋交工后,原告范**一直在此居住,第三人范**一天也没有在此房居住。后来听说每家住户收到房屋建设单位退还的1000多元房款,此款原告范**没有要,算是对第三人范**帮忙买房的报酬。1998年,原告办理了房产证,被告和第三人对此都没有异议。后来,第三人范**的子女认为该房屋卖亏了,就要求原告退给她房屋,因原告范**不同意,第三人范**就到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申请撤销上述房产证,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在没有认真调查实际情况,没有调查原告范**和第三人范**的情况下,就作出撤销上述房产证的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处(2010)13号处理决定书。

本院查明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范**契税票,证明原告范**交契税合法,并且被告已收到此款并认可此款;2、原告范**房产证,证明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为原告范**颁发的房产证是合法的;3、新郑市人民政府新政处【2010】13号处理决定书,证明该决定书程序违法;4、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复决【201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证据3程序违法、事实不清;5、王XX、孙X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合法买卖并已经支付房款(证据1-4为复印件)。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税务部门是与被告不同的独立部门,是依据当事人的申报收税,不对权属进行审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虽然当时被告把房屋确权给原告,但不意味着被告当时的行为一定是合法的,后来经过行政复议和行政处理已改变了确权结果;认为证据3、4是被告纠错的一种程序行为,原告并不能据此支持其主张;对于证据5,认为两个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对本案涉案房产有合法权属。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税务部门在楼下张贴有公告,要求住户限期交纳契税,因第三人没有在那里居住,没有得到这样的消息,原告应该以第三人的名义交纳契税;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是解决问题的程序及结果,原告不能作为证据支持其主张;对于证据5,第三人认为其没有对房屋进行买卖,也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这种主张。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依法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1992年4月9日,第三人范**作为河南新郑国家粮食储备库职工向单位缴纳了15000元集资款后分得单位集资房一套,集资房位于粮库家属楼老楼1楼2单元东户。1998年6月,原告范**缴纳了涉案房产的契税。1998年10月,原告范**申请涉案房产所有权登记,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接受第三人范**要求撤销原告范**房产证的申请书后,查阅了原告范**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资料,调取了房屋建设单位的证明资料,在事实清楚、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处理程序并无不当。故,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处(2010)13号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人为第三人范**的行政确权申请,证明被告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受理;2、受理登记表,证明被告是依法立案进行审查;3、新郑市人民政府向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的通知,证明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进行调查的一种行为;4、原告范**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时的房屋登记档案,证明原告取得本案涉案房产的依据;5、书证三份(1998年10月22日河南**食储备库证明一份、2010年11月3日河南**食储备库证明一份、1992年4月9日现金收入单一份),证实涉案房屋权属的证据;6、证人证言五份(对范**儿子周**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对原河南**食储备库主任范XX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范XX证明一份、张XX证明一份、陈XX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5;7、关于范**、范**房产纠纷一案的调查报告,系调查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初步处理意见;8、新郑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意见审批表,证明进行了相关审批程序;9、新郑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决定性文件;10、送达回证,证明处理结果的送达;11、规范性文件(河**设厅关于公布我省房屋权属发证机关和注册号的通知豫建房【1998】16号);12、地方法规(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证据11、12证明被告是有权办理房屋权属发证机关,以及被告处理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的所有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向本案原告进行调查,也没有向本案原告送达决定书,程序违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范**是新郑粮库的职工。1992年,新郑粮库建集资楼,范**交付15000元,取得该处房屋的使用权。因第三人母亲居住在新郑市解放路第三人家中,为照顾老人方便,原告范**借住第三人范**所有的集资房中。2010年10月,第三人范**发现自己所有的房屋被登记在原告范**名下,申请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撤销原告范**登记的房屋产权。第三人范**认为自己与原告范**之间没有房屋买卖关系,也没有收到原告范**交付的房款,原告范**取得的第0000771号房屋使用权证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8年10月22日河南新郑国家粮食储备库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范**交集资款15000元,并分得房子一套;2、2010年11月3日河南新郑国家粮食储备库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范**是该单位退休职工,及第三人范**于1992年分得车站粮库家属院老楼1楼2单元东户房屋;3、1992年4月9日现金收入单一份,证明第三人范**交集资款15000万元。(3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原、被告送达,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房屋买卖关系,这15000万元是原告亲自交给第三人夫妻两个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与第三人范**为姐妹俩。1992年河南**食储备库在新郑市和庄镇道西南路西侧以集资的形式建家属楼房,1992年4月9日,范**作为该单位的职工,向该单位交房款15000元,分得一楼二单元东户房子一套。房子交工后,由原告范**入住。1998年6月20日,原告范**向新郑市和庄镇财政所交纳房屋契税580元。1998年,原告范**取得该套房屋的房屋产权证(0000771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申请表上范**工作单位填写的是“白庙范村学校”,产权来源为“九五年集资统建”。2010年11月16日,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受理了第三人范**要求撤销原告范**所持有的房屋产权证(0000771号)的申请,并向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通知,要求该局对原告范**所持有的房屋产权证(0000771号)的办证程序进行审核。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阅了原告范**的房产档案、对原河南**食储备库主任范XX、范**的儿子周**进行了调查询问,认为目前范**握有契税缴纳凭证,范**握有买房交款收据,1998年对范**确权发证,证据有欠充分,并为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出具了调查报告。2010年12月24日,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处【2010】13号处理决定书,认为:根据《**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1994】43号)规定,职工可以购买单位公房,并根据购买价格的不同享有全部或部分产权。1998年,范**在向新郑市房管所(现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房产登记时,未提供其享有该套房屋所有权的权源证明。撤销了范**持有的0000771号房屋产权证。后原告范**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3号处理决定。现原告范**认为0000771号房屋是其花费15000元购买第三人范**的,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没有调查实际情况就作出撤销房产证的决定程序违法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8年,原告范**在向新郑市房管所(现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房产登记时,未提供其享有该套房屋所有权的权源证明,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在经过调查后,作出的新政处【2010】13号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于原告范**认为其与第三人范**之间是买卖关系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应通过其他法律渠道解决。对于原告范**认为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没有调查其和第三人范**就作出撤销房产证的处理决定属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主张,因原告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已经对原告范**申请办理房产证时的登记资料及房屋建设单位进行了调查,事实已经查清,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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