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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限公司不服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6月7日为第三人贾**作出认定其父XXX遭遇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限公司不服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6月7日为第三人贾**作出认定其父XXX遭遇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11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7日,被告作出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10)6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62号工伤认定决定),其主要内容是:2010年1月14日,河南**限公司职工XXX上下午2点班,晚上10点下班,大概在15日凌晨零点50分左右,XXX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疗救治基本情况和诊疗结论: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经审核,河南**有限公司职工XXX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5日00时50分,XXX在大冶镇乡村道路华润电厂门口路段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因为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0]第1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发生交通事故是其未取得驾驶证,所驾驶的车辆也没有登记,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XXX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的规定,XXX的行为属于“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62号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依据,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XXX是否属于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不是由被告认定的,有关司法机关并没有认定XXX是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XXX所受伤害为工伤是合法有效的,请求维持第62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书、XXX身份证明、第三人身份证明及其授权委托书、工伤认定审批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二)证人证言(三份)。XXX三个人都证实:2010年1月14日这三人与XXX同在原告处上下午2点班,晚上10点下班。因为XXX是小组长,下班后还要办理交接手续,其下班走的最晚。1月15日上班后听说大概在15日凌晨左右,XXX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XXX受伤后的医疗诊治情况。(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编号:N00082096)。死者姓名XXX,身份证编号:410125196201082513。(五)公交认字[2010]第1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X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未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六)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三份)。被调查人分别为XXX,3人陈述的主要内容与提供的证言内容一致。(七)原告工商注册档案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八)原告陈述意见一份,能够证明XXX是其单位职工。(九)豫(登人劳)工伤调字[2010]6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执。主要内容:被告要求原告就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10日内陈述有关情况或提供相关材料。(十)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第三人当庭陈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62号工伤决定认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XXX系原告单位职工,2010年1月15日00时50分,XXX在下班回家途经大冶镇乡村道路华润电厂门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4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豫(登人劳)工伤调字[2010]6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0年6月7日,被告作出62号工伤认定决定,确定XXX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原告收到后,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9月30日,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10)第0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62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XXX所受伤害为工伤。至于原告认为XXX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死亡,经有关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属违法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因两部法律均未将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规定为犯罪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故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62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10]62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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