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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不服被告2010年4月7日为第三人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10)1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不服被告2010年4月7日为第三人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10)1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下简称16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第三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2009年10月5日,登封市某某有限公司职工某某上早上8点班,大概在8点30分左右,某某在清理拌料机内部渣子时将右手挤伤,后送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手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经审核,登封市某某有限公司职工某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系其单位职工,2010年10月5日,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时,右手被挤伤,当时仅有其一人在场,无其他相关人员予以证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作出16号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且被告在办理工伤认定过程中,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11条、第14条之规定,存在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单位上班受伤时只有其一人在场,无其他相关人员予以证明,这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分别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李*、郭*、李*部三名证人调查取证,三人均证实第三人是在上班时清理拌料机内部渣子时受的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16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16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2、证人李**、李**、郭**的证言,证明与第三人同为原告单位职工,2009年10月5日,与第三人同上白班,上午9时许,第三人在清理拌料机内部渣子时,不慎被机器挤伤右手;3、对李**、李**、郭**三人的调查笔录,内容与提供的证言一致;4、原告处理决定一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期间挤伤右手,原告对其罚款50元;5、第三人的住院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右手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6、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有用工主体资格;7、协查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协查通知;8、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是**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18条,第19条。

第三人当庭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4,5,6,7,8,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受伤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某某系原告单位职工,2009年10月5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在清理拌料机内渣子时,在机器运转时不慎将右手挤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手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2010年3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4月7日,被告作出16号工伤认定决定,确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收到后,于2010年6月4日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7月30日,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2010)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16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期间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原告诉称第三人受伤时只有其一人在场,无其他相关人员予以证明,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因不能提供第三人受到伤害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三种情形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16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10)16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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