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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新密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管理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管理一案,由郑州**民法院指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2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陈**及陈**出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原密县人民政府批准,于1984年1月取得0074604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1994年8月10日被告将该证换发为0137846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1994年原告在该土地上建筑房屋并居住至今。2011年12月,原告得知被告将该房屋于1998年5月10日为陈**(原告之父,2009年去世)办理了新密房权字第005473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未经核实调查,违反法定程序,将原告房屋为他人办理房产证,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撤销新密房权字第005473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颁证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三,本案争议房产证被新**民法院确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四,被告为陈**颁发房产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依法维持。

第三人陈*红述称,原告持有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属父亲陈**所有,原告将在1994年换发证时将名字更改为自己。争议房产系陈**与第三人陈*红、陈*平共同建设,与原告陈*强无关。被告为陈**办理房产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陈*平述称,1974年陈**在该宗地建设房屋三间,后在1984年陈**与陈*红、陈*平在该宗地上共同建成现在的二层楼房。原告陈*强扭曲事实,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办理陈**的房产证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陈**未到庭,未陈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新密市房屋产权登记现场勘丈情况表;2,新密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4,新密市房产分户平面图;5,新密市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

对原告质证意见归纳如下:证据1中,院落平面图和房幢平面图均为空,复核人、绘图人及勘丈人均无签名,也没有勘丈时间;证据2中的用地情况及用地面积均为空白,说明被告在颁证时没有审核土地情况;证据3的领证人签名不是陈**本人签名;证据4没有测绘人及校核人签名;证据5中的产权来源为空白,证明被告没有经过认真审核,违法办证。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不适用农村房屋,使用法律错误。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如下:1,新密房权字第005473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存根,证明被告违法办证的事实;2,新**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送达原告的应诉通知书、传票及诉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为原告颁发的0137846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证明原告的宅基地与被告为陈**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为同一宗土地;4,新密市**民委员会2013年1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5,东邻侯*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证明原告宅基地合法有效;6,陈**工作手册两本,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陈**签名与本人笔迹不一致。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中的土地使用权应因陈**建设房屋而归陈**所有;证据4质证意见同证据3;证据5、6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陈**、陈**共同提交的证据有:1,(2011)新密民一初字2054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终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房屋由陈**建设;2,侯庄村委证明一份、侯*及侯**证明一份,证明房屋由陈**建设;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建设了房屋。

第三人陈**未提供证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的两个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村委会证明亦没有出具人签名,且与事实不符;证据3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以及合议庭的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被诉行政行为书面形式,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符,予以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日期,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具有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不能证明笔迹不符的问题,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房屋登记档案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为《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因该办法不适用农村土地上房屋登记,对该办法不予采信。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定,不予采信,村委会证明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系本案争议行政行为的内容,不宜作为证明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已去世)系原告及第三人父亲,陈**于1984年在新密市大隗镇侯庄村建成房屋9间,由原告与父亲陈**、母亲岳**共同居住。1998年4月13陈**向被告申请私有房屋登记,被告经过勘丈、测绘制作了房屋分户平面图,经过审核,于1998年5月10为陈**颁发新密房权字第005473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被告于1994年8月10日为原告颁发01378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中陈**建设的房屋在该土地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是对房屋所有人拥有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凭证。本案涉及房屋系原告及第三人之父陈**建造,原告在已生效的(2011)新密民一初字2054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承认该房屋是其父亲陈**于1984建造,新密市人民法院对该事实也予了确认,据此,陈**依法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被告在为陈**颁发新密房权字第005473号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在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没有查明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情况,说明被告在办证过程中调查不全面,办证程序存在瑕疵。虽然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但综合各方证据,房屋并非原告所建,原告并不享有房屋所有权。因此,原告以土地使用证与房屋所有权证不符为由,要求撤销其父陈**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办证程序虽然存在瑕疵,但不足以说明该行为违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办证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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