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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要求确认被告登封市唐庄乡人民政府同意第三人不在程堂村组的土场做防护工程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要求确认被告登封市唐庄乡人民政府同意第三人不在程堂村组的土场做防护工程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修建禹登高速时在程堂村组的土场里面倒渣,导致2006年和2007年下大雨时雨水流进原告的田地里面,泡坏庄稼并冲坏了土地。原告向第三人和被告反映,第三人称2007年的赔偿事宜已经交给了被告,由被告解决,但被告至今仍未解决。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同意第三人不在程堂村组土场上面做防护工程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做好防护工程,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所诉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本不存在,被告对禹登高速项目部没有行政管理职责,被告也从来没有做出同意该项目部不在程堂村组的土场上面做防护工程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也就不存在行政违法事实。同时,因为被告没有行政管理权,所以无法解决原告的要求和赔偿请求。其次,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在答辩状中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时效规定,应当驳回起诉。二,第三人已经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2005年11月17日至2006年11月16日的用地期限届满后,要么由项目部将土场恢复耕地,要么由项目部交纳复垦保证金,由被告负责复垦。在实际履行中,第三人交纳了复垦保证金,由被告负责该土场的复耕。因此,因土场问题导致水损害应由被告负责。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三组:1,2007年5月10日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有义务督促第三人做防护工程;2,照片复印件七张,证明被告没有做防护工程,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3,乘车票据六页,证明原告反映该问题过程中的乘车费用。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郑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2009年6月29日作出的郑*信复[2009]30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证明原告所诉的问题已经解决到位。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临时用地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交纳了复垦保证金后,临时使用的土地由被告负责复耕;2,收款收据一张,证明第三人交纳复垦押金款91950元。

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有异议,该申请书是原告向多个单位提出的,不能证明该申请书已经提交给被告;第二份的照片和第三份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更不能证明其损失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影响原告的起诉。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是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书面提出过整修土场防护工程的要求,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份证据是土地现场的照片,能够证明原告土地的实际现状,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份证据系原告乘车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信访复核决定书能够证明原告的土地因第三人修建高速公路受损而进行信访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11月17日,第三人中铁十一**有限公司禹登高速项目部与被告签订了临时用地协议,约定使用登封市唐庄乡张村程堂组耕地24252平方米,使用期为2005年11月17日至2006年11月16日,由第三人交纳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同时,协议约定用地期满后,应由第三人负责恢复耕地,或按规定交纳复垦费,由被告恢复耕地。2005年12月2日第三人交纳了复耕保证金,工程结束以后,由于第三人未恢复耕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认为第三人使用土地过程中不修防护工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属于被告不履行职责造成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是一种民事协议,双方对施工过程中应当履行的各种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对工程结束后土地的复耕问题,第三人也将相关款项留给被告,由被告负责解决。在该临时用地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与第三人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而非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第三人施工过程中,是否同意第三人修建防护工程,并非被告的法定职责。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同意第三人不修建防护工程的行为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同意第三人不修建防护工程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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