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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某颁发新密房权证字第090104258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某颁发新密房权证字第0901042580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0901042580号房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4月15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民法院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郑**字第4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及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马某某拥有的(2002)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协议的形式出让给王某某等六个合伙开发商住房。2004年六合伙人建成的四排六层商住房卖给原告,原告于同年8、9月两次把7.5万元购房款交给六合伙人之一的李**,购买了一号楼西单元四层东户房屋,原告装修后居住至今。后来第三人马某某提供编造虚假的材料,骗取房屋登记后,将原告购买的房屋卖给第三人李某某并办理了0901042580号房产证。综上,第三人马某某没有房屋,利用手中骗来的房权证,倒卖原告房屋,并为第三人李某某办理房权证,实属诈骗行为,应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起诉;2,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行为合法,应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我方买马某某的房屋,手续合法,办理房产证,后来发现住不进去,我就把房款要回来了,后来把房子转让给王某某。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事实证据有两组,第一组是被告为李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证据:1,房屋转让登记申请表;2,房产转让登记审批表;3,房产所有权申请登记收件存根;4,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询问事项表;5,房产分户图;6,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7,房产买卖协议;8,房产登记核查表及完税票据;9,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0,买卖双方身份证复印件;11,办证服务流程表;1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李某某办理房屋登记,并颁发0901042580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第二组是被告为第三人王某某办理转移登记的证据材料:1,房产转让登记申请表;2,房产转让登记审批表;3,房产所有权申请登记收件存根;4,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询问事项表;5,房产分户图;6,房地产价格评估鉴定书;7,税务完税证明;8,房产买卖协议;9,第0901042580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0,国有土地使用证;11,买卖双方身份证复印件;12,办证服务流程表;1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王某某办理转移登记,并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第0901043197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另被告补充提交(2012)登行初字第19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是没有道理的。

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是《房屋登记管理办法》(**设部第168号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三人马某某没有房屋,被告出示证据都是伪造的、不合法的。适用法律法规都是错误的。第三人李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五份:1,六合伙人之一的管钱人李**收原告购房款7.5万元收款条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房屋并装修居住;2,李**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交房款已进入账册;3,2002年6月25日协议书一份两张,证明李**收钱也是正当的;4,马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房屋属于六个合伙人的,没有马某某的房屋;5,合伙人签名卖房条三张,证明所卖的房屋都有合伙人签字。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5份证据有异议,因均为复印件,且没有说明其来由,不予质证。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李*建系原告李某某的儿子,同原告有利害关系,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该份证据证人应依法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合议,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系李**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条和书面证明,因原告与李**系父子关系,双方具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3、4、5份证据系第三人马某某与房产开发合伙人之间的协议,与原告所诉的0901042580房产证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系为第三人李某某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相关材料,原告虽有异议,但无充分理由和证据证明,经评议,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012)登行初字第19号判决书产生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后,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5日,第三人马某某与以王某某为代表的六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未经土地部门登记),由王某某开发位于新密市直“三小”西侧的土地,王某某等人共同将该土地开发建成商品房出售。2009年9月7日,第三人李**从房屋所有权人马某某处购买位于新密市城区雪花街南段东侧西单元4层东户的房屋,并经房管部门登记,房权证号为0901042580。2009年11月06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李**与王某某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房屋转让登记申请,将李**的上述房屋登记为王某某所有,房权证号为0901043197。王某某在购买房屋后发现原告李**在此房屋居住,并拒绝搬出,经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李**搬出房屋。原告认为该房屋是自己从他人处购买,且居住至今,不服被告为第三人李**颁发0901042580房权证的行为,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李某某通过购买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虽然原告李某某主张自己先于第三人李某某购买该房屋,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其主张的购买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李某某已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根据第三人马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认为其购房在先,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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