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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限公司不服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9月14日为第三人某某作出的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0]87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不服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9月14日为第三人某某作出的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0]87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14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某某的申请,作出了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0]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2009年11月13日,河南某某有限公司职工某某在上班时炉子突然喷浆将其烧伤,依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审核确认河南某某有限公司职工某某所受的伤害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0]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因为该公司已于2009年7月18日将15、16号两台矿热炉出租给河南**有限公司,该公司与第三人某某已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并以赔偿到位,故原告与第三人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同时被告没有按法定的送达方式向原告送达协查通知书,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0]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南**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及河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各一份;2、2010年8月11日河南**公司出具的函告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各一份;3、第三人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内容:1、原告于2009年7月18日将该公司的设备、厂房出租给河南**有限公司;2、双方约定承租期间由承租方独立生产经营、所有物资及设备自行管理以及独立承担安全事故责任并完全脱离出租方;3、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就对第三人不属其职工提出异议;4、第三人系河南**有限公司职工,并就工伤一事与该公司达成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0]87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在充分调查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不但有第三人的本人陈述,而且有第三人同班工人马**、李**、张**等人证言,同时又有被告对他们做的调查笔录为证,均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真实的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并不影响第三人到劳动部门认定工伤。被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协查通知书是完全正确的。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0]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证据和依据:1、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2、张*、马*、李*的证人证言;3、被告对证人张*、马*和李*的调查笔录;4、第三人的诊断证明书;5、河南某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豫(登人社)工伤调字[2010]87号协查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回执共四份。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内容:1、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工伤申请受理条件;2、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关系;3、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人身伤害,依法属于工伤;4、被告受理本案后,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协查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本案后程序合法。

第三人陈述称,其与原告**限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这一事实由当时一块儿工作的工友马**、李**、张**等人予以证实。尤其是陈述人系在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上班时受的伤害,这是客观事实。陈述人也一直认为是与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不知道河南**有限公司的存在,更不可能与其建立任何劳动关系。原告**限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租赁协议,并不能推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第三人与河南**有限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因该协议不是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同时又是原告的趁人之危之举,协议的甲方又是原告伪造的,故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邮寄送达是法定的送达方式之一,被告使用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协查通知,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出具函告的行为也表明被告并没有剥夺其申辩权。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刘**证言一份;2、原告**限公司为刘**、杨**制作的工作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证人马**、李**、张**的证言与第三人提交法庭的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第三人与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被告提供的第2、3份证据中的证人不是原告处职工,不能证明本案事实;2、第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3、第6份证据中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刚好证明原告当时即提出第三人不属于原告职工。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刘**的证明不能证实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工作证上加盖的三角章证明是河南**有限公司的职工,因为河南某某有限公司的工作证加盖的是圆章。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在我方给原告依法送达协查通知书后,原告并没有提供上述证据,视为放弃举证;2、租赁合同并不能否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3、送达回执中张*的签注只代表原告自己的陈述,不能否定三个证人的证言;4、赔偿协议效力待定因第三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且该协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并同时提出如下异议:1、第三人是在原告厂区内受伤,并不知道原告与河南**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更不知道该公司的存在,而且第三人受伤后也是原告派人将其送到医院治疗的;2、赔偿协议不是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显示公平,第三人已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晚10时许,第三人某某在原告**限公司上班时,该公司冶炼炉突然喷浆,将第三人某某烧伤。2010年6月17日,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过调查审核,于2010年9月14日依法作出了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0]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月4日,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2010)第0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0]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河南**有限公司没有在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第三人已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与河南**有限公司之间的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某与原告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况。被告作出的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0]87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认为某某应是河南**有限公司的职工,而非原告职工。因该公司没有在经营地依法进行登记,且其经营行为也没有脱离原告的经营区域,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9月14日作出的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0]87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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