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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登**限公司不服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6月21日为第三人XXX作出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1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7

审理经过

原告登**限公司不服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6月21日为第三人XXX作出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1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71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及第三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71号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内容为:2009年7月10日,原告职工XXX早上7点左右做房顶防水工程时,不慎从楼上摔下致使左脚受伤,后送医院救治。诊疗结论为:左侧跟粉碎性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务院375号令)第十四条第(五)项,认定第三人XXX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自2006年6月份成立以来,始终坚持《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工制度,第三人与原告无任何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第三人在2010年5月14日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交加盖公司公章的证明是虚假的。理由是:2009年5月份,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才与第三人相识,第三人以给原告引资为由,曾带着公司印章,从保险公司引资5万元。第三人因引资一事持有公司几张空白证明,其证明上的全部字迹均是第三人出事之后自己所填写,就连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名字也是第三人代签。由此可见,第三人所提交的加盖被申请人印章的证明是虚假的,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存在用工关系。

2、第三人受伤时所从事的工程不属申请人的业务,是第三人个人行为。2009年7月10日,第三人在登封市农村从事自己联系的工程时,从房顶上摔下致伤,这个工程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凡是原告的业务,首先是由原告与业主签订合同,然后有公司派人去做工程。而第三人所从事的工程原告根本就不知道。可见,第三人2009年7月10日受伤时所从事工程与原告无关。

3、第三人申请人工伤认定时所提交材料,不具备法定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第三人应当向被告提供三项法定的手续材料,根据《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所注明的前六项材料第三人应当提供,第三人在提供不出法定材料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却认定为工伤,显然程序违法,认定结果错误。

综上,原告请求本院撤销71号工伤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称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正确。2009年5月10日,原告曾为第三人出具过证明,证明第三人是原告业务副总,且证人XXX、XXX的证言均证实第三人为原告职工,这足以证实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原告称:“第三人在申请认定工伤时所提交的加盖原告公章的相关证明是虚假的”没有依据。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提供的加盖原告公章的证明是虚假的,因此,不影响此份证明的效力。对于原告称法定代表人李**根本不认识第三人的理由,并不影响二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

3、第三人在受伤时所从事的工程是由原告与委托单位所签订承揽合同的工程,有防水工程承揽合同为证。

4、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供的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被告请求本院维持71号工伤认定。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第三人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在受伤后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被告依法予以受理。2、证人证言二份(XXX、XXX),主要内容为:2009年7月10日上午,第三人XXX在作防水工程时,不慎从楼顶摔下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救治的事实。3、对XXX、XXX的调查笔录2份,与证言相同。4、医院诊断证明三份,证明第三人伤情为左足跟粉碎性骨折。5、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6、豫(登人劳)工伤受字(2010)71号工伤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协助调查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发送了协查通知,限原告7日内提供证据或陈述相关情况。7、聘用书一份,证明第三人为原告聘用的业务经理,负责业务的全面工作。8、71号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回执四份,证明被告依法向当事人进行送达。9、法律依据是**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

第三人当庭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法人代表李**开会时宣布第三人为业务经理及第三人承揽工程的过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3、7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中,冯**是工程受益者,其说的话是在推卸自己的责任。聘用协议不符合格式要求,是第三人自己拿着盖好章的空白纸自己写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经原告和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显示时间及地点,存在人为合成的可能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由于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关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原告公司聘用的业务经理,2009年7月9日,原告与XXX签订了一份防水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冯**在王村青石沟耐火厂办公楼房顶作防水工程。2009年7月10日早上,第三人在作防水工程时,不慎从楼上摔下致左脚受伤。2010年5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6月21日被告经调查核实,作出71号工伤认定。2010年8月6日原告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申请。2010年9月30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郑**(复决)字(2010)5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71号工伤认定决定,2010年10月19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聘用协议,并在原告的安排下,外出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受伤,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依据该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至于原告认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受伤时所从事的工程不属原告业务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10)71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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