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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诉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登封**中心为第三人办理登房他字第2008000067号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XXX诉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登封**中心为第三人办理登房他字第2008000067号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登房他字第2008000067号他项权证的主要内容是:房屋他项权人,登封市XXX,房屋所有权人XXX,房屋所有权证号:0701024881房屋座落,嵩**办事处依嵩园十四巷11号。权利种类为现房抵押,权利价值380000元,权利范围为353.60平方米的建筑,设定日期为2008年3月18日,约定期限到2010年3月18日,该房评估价值760000元,土地面积220平方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在登封市嵩阳办事处依嵩园十四巷11号拥有一处房产,办理有登国用(宅)字第03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登房权证字第0701024881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3月17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违法为第三人办理了登房他字第2008000067号抵押权证用于向第三人贷款。依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该行为严重违法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为第三人办理2008000067号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所诉其本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违法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与事实不符。记载显示《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中抵押一栏均有原告签名,足以说明原告对抵押登记知情。二、2008年3月17日原告和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抵押登记双方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登记条件,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8条、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4条、第42条第(二)项及《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0条、32条的规定,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了登房他字第2008000067号房屋他项权证,因此,被告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X中心的答辩理由与第一被告的答辩理由相同。

第三人没有提供陈述意见。

在法定期限内,二被告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个人抵押借款合同。2、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3、抵押合同。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及抵押合同上签有名字,捺有指印并且知晓。4、原告的房屋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抵押登记活动中提供了上述凭证。5、查询通知单,证明被告人查阅过原告的房产档案。6、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抵押登记时,委托评估机构对其房产价值进行了评估。他项权证存根,证明被告依据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的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XXX否认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及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上签名捺指印,并申请笔迹及指印鉴定,经三方核准,对其中在被告处签订的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原告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并由三方认可的鉴定机构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1年1月2日,该中心出具了豫蓝鉴文(2011)字第001号鉴定书,确认抵押合同上原告的签名不是原告XXX本人书写,指印不能确定是原告所按。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鉴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3由于不是原告的签名,指印也不能确定是原告所按,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是复印件,不显示证据的出处,来源不合法不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因不是原告本人委托的评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吴**同登封**关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38万元,抵押人为原告XXX及杨**,同日原告XXX及XXX又同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抵押权人即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被告经审核后,向第三人颁发了登房他字第2008000067号他项权证。

另查明,原告XXX与XXX系夫妻关系,在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上,原告XXX的签名及指印经鉴定均不是原告所为,他项权证也不是原告领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第33条规定,房地产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本案当中,虽然第三人在申请房产抵押登记时,提供了相关材料,但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而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并未到被告处办理抵押登记,相关材料上的名字及指印也非抵押人即原告所为,因此,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抵押登记时,并未尽到严格的审核义务,其向第三人颁发的登房他字第2008000067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登封**中心为第三人登封市XXX颁发的登房他字第2008000067号房屋他项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鉴定费3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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