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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登封九洲生殖医学门诊不服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牛彦红作出工伤认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登封九洲生殖医学门诊不服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牛彦红作出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22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牛**母亲乔*的申请,作出了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10)1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2009年12月16日,登封九洲生殖医学门诊职工牛**上早上8点班,大概7点5分左右牛**在上班途中行至告城镇告城桥北一百米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送医院救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经审核,登封九洲生殖医学门诊职工牛**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并非是其上班时间,且事故发生地点与其上班必经路线的方向不对,被告仅依据第三人男友李**作的虚假证明,就草率地认定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伤害,显然是错误的。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但被告在作出认定时,未告知原告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而仅告知原告享有行政复议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10)1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原告处职工。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前往原告处上班途中,事故发生地点是在第三人上班的必经路线,根据河南省劳动厅豫劳所工伤(2005)10号复函的关于“直接到达”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故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为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称我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只告知了原告享有复议的权利,而没有告知提起诉讼的权利,此说法不对,原告对不服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是前置程序,故我局只告知了该程序,综上,我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其提供的材料做了认真审查,并分别对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证人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第三人牛**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的,故我局为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有效,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2、李**、陈**和李**的证人证言;3、被告对证人李**、陈**和李**的调查笔录;4、第三人的诊断证明书;5、登封九洲生殖医学门诊医学机构执业许可证;6、(2010)第09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豫(登人劳)工伤调字(2010)164号协查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回执共四份;8、2010年12月2日阳城区北烟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有效。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第十八、十九条。

第三人当庭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5、6、7均无异议,对证据2、3所有证人在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均不在现场,所作的证言及调查笔录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证据8是在被告作出认定后取得的证据,程序上有瑕疵。且被告认定的主体与原告营业执照名称不相符,被告没有依法告知诉讼权利,只告知了行政复议权利,显然程序违法。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对证据1、4、5、6、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虽然证人没有在事故现场,但能相互印证,均证明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是被告在行政程序完毕后所取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认定主体与原告营业执照名称不符,但同时认可被告适用的登封市卫生局颁发给原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的名称,为同一主体且与原告对外行使权利公章名称相符,故被告认定的原告主体名称并无不妥,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只告知原告享有行政复议的权利,没有告知其诉讼权利,属程序违法的说法不能成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行政复议为前置程序,被告没有告知诉讼权利并无过错。

本院查明

另查明,申请人乔*与第三人牛*红系母女关系。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16日早上7点5分左右,第三人牛**从家中前往原告处上班途中,行至告城桥北一百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送往医院救治,第三人母亲乔*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受理后,经调查审核,并向原告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10)1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4月11日,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11)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10)1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牛**与原告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牛**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提供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地反映了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伤害。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所采用的证人证言虚假,因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告知诉讼权利,程序违法的问题,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为前置程序,原告称被告只告知可以行政复议,没有告知诉讼权利的该项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1月22日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10)164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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