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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不服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某某颁发登宅集用(2007)字第0035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不服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某某颁发登宅集用(2007)字第0035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下简称35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及第三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2003年3月16日,自己取得登集用(2003)字第002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4年11月6日陈某某伪造原告签名签订了一份《土地调整协议》,致使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注销,被告依据假的申请材料为第三人颁发35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违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该案经过了复议,行政诉讼不超期。2、履行判决书协议原件。证明第三人提交给被告的履行判决协议第五条有添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为第三人颁发359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04年11月10日,第三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土地登记部门进行了实地勘查。经查证:涉案土地原使用权人为原告,原土地证号为登集用(03)字第00202号,登**民法院及郑州**民法院的判决书,已将涉案土地上的住宅判给原告前妻陈某某使用,因此,原告已丧失了对涉案土地使用的权利。涉案土地所在居民委员会也同意将涉案宅基地调整给第三人使用。2007年11月29日,被告依据有关规定为第三人颁发了35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二、原告与涉案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直接注销原告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将涉案住宅判给原告前妻使用。第三人取得涉案土地的35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前,原告与涉案土地已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原告已丧失了涉案土地使用权,被告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56条及58条的规定,可以直接注销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上述二点可以看出,原告与涉案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涉案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已丧失了涉案土地使用权,二、原告与前妻履行人民法院判决书时,原告将涉案房产及证件交于前妻,其前妻也将财产的一半7万元交于原告,双方履行完毕。三、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四、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交但在庭审中没有出示的证据有:1、与陈某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及付款条,证明房产已转让的事实。2、登房权字2008080009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产已办理权属登记,所有权人名字是第三人某某。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2、某某的身份证;3、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系七**委会居民,将土地调整给第三人使用,居委会同意;4、调整协议,证明原告同意将土地调整给第三人;5、土地位置示意图,证明土地的位置;6、登集用(03)字第00202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涉案土地原为原告使用;7、第三人的承诺书,证明其提交的登记材料真实,如有虚假,由本人承担责任;8、第三人的地籍调查审批表,证明被告经过了有关程序;9、登封市人民法院(2004)登民一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民法院(2004)郑*一终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和前妻离婚时,其共有的财产房子归前妻所有;10、履行判决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房子交给其前妻,其前妻将财产的一半7万元付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某某曾经提出过申请,不能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村委会无权擅自调整原告已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及房屋。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前妻陈某某伪造,不能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对证据5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后果,并非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对证据6认为该证据证明某某系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而被告却违反法定程序将其注销,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合法。对证据7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对证据8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产生的后果,并非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对证据9认为该判决书并未对房屋的所有权作出判决,只是判决了房屋的使用权,被告据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对证据10认为该协议书的第五条系人为的伪造而成,原告并未授权任何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

第三人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2、4、5、6、7、8、9能够证明被告颁发359号土地使用证履行的程序及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能够证明原告与前妻履行判决的主要内容,虽然第五条有添加,但不影响房子归前妻使用这一结果,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因居委会无权调整,且调整协议上不是原告本人签名,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登封**事处南街村六组。2003年3月,被告为原告颁发了登集用(03)字第002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4年4月26日,原告与其妻陈某某离婚时,涉案房产判给陈某某使用,由陈某某支付给原告房款7万元,2004年10月4日,原告与陈某某达成履行判决书协议,双方履行了判决,后陈某某将房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2007年11月29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35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土地原为原告使用,但离婚时房产判归了前妻陈某某,该争议土地也应当归陈某某使用,陈某某将房产转让给第三人后,第三人依法申请了土地登记,被告经审核相关材料,依法为第三人进行了土地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关于原告认为土地调整协议系陈某某伪造的问题,虽然该证据存在瑕疵,但综观整个登记程序,并不影响被告颁证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原告要求撤销35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某某颁发登宅集用(2007)字第0035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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