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登**限公司不服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XXX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10)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2010)70号工

审理经过

原告登**限公司不服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XXX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10)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2010)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第三人XXX及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28日,被告根据第三人XXX的申请,作出了(2010)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溜子挤伤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2、XXX、XXX、XXX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被告对证人XXX、XXX、XXX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所受到的人身伤害。4、劳动关系相关证明。5、2009年12月21日诊断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于2009年8月20日挤伤左上臂。6、登封**限公司企业法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经过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有用工主体资格;7、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010)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受理后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8、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XXX在工作时自身存在自身存在严重过错,上班之前没有检查溜子,没有及时发现溜子断开,造成伤害。第三人受伤后,原告的采煤队长将其送往医院,并代表原告为第三人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后又与第三人协商一次性赔偿伤残、补助、误工、护理等费用25000元,第三人明确表示“永不反悔”事后,第三人却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申请工伤认定,于理不符,综上所述,原告在第三人受伤后已积极进行了赔偿,被告在认定工伤时置原告利益不顾,认定工伤错误,请法院依法撤销(2010)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称第三人是由于自身过错受到人体伤害。我局认为,只要第三人是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就属于工伤,至于工作中有无过错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并不影响工伤认定。只要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年期限内,即可申请工伤认定。综上,我局为第三人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10)70号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XXX及代理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各方均无异,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两份送达回执上的签收人是本公司职工,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并不影响工伤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登封**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采煤企业。第三人在该企业采煤队开溜子,于2009年8月20日晚10时许在工作期间被断开的溜子,挤伤左臂,造成骨折,后被送往登**科医院诊治,2010年4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6月28日依法作出了(2010)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0年8月30日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登封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10)第029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具有法律规定的用人主体资格。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第三人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协查通知,要求原告履行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作出(2010)70号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以签收人非本公司人员为由请求撤销(2010)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相关证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10)70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