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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登封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河南登电马鸣**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河南登电马鸣**限公司颁发登国用(2012)第0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郑州**民法院作出(2013)郑*初字第8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冯**,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栗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权益,具体理由如下:1.事实不清。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的第0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图号、取得价格、使用面积分摊面积、记事等栏目内均为空白,坐落不详,宗地图四至不详,并且没有说明,使用面积与实际不符。2.程序违法。一是被告至今没有告知申请人。被告颁证之前没有告知原告指界确认。二是被告在征地前没有告知、确认、听证,至今没有公告和达相关文书。三是以租代征,暗箱操作。2010年8月11日,大路北村委已与原告签有“用地补充协议”,约定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土地租金从2010年900元/亩增加到1300元/亩。被告在“用地补充协议”没有履行完毕,租金没有兑现情况下就进行征地程序,违反《土地承包法》、《物权法》、《合同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收益权。四是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却无对原告进行安置,部分无领取征地补偿费。3.四组和五组村民组决议系被告伪造,相关证人能够证实根本没有在该决议上签字。4.适用法律缺位。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0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根据《宪法》、《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但无指明使用的是哪条哪款法律法规。原告认为被告使用法律缺位。

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登国用(2012)第0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以租代征,暗箱操作,伪造证据,且使用法律缺位,严重侵犯了原告土地承包的合法权益及相关利益。经复议后维持。*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登国用(2012)第0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切实维护原告土地承包的合法权益。

原告提交证据有:第一组第一份证据,紧急情况反映(四组初次信访材料)复印件,第二份证据紧急情况反映(五组初次信访材料)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征地程序违法,以租代征,被告在征收土地报批前没有向原告及被征地户告知、确认、听证的事实;没有在原告所在村、组进行通告和公告的事实,没有召开组村民大会和代表会议进行征询村民意见的事实,没有与被征地户就补偿等相关事宜进行平等协商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没有按“用地补充协议”支付租金的事实,征地补偿费偏低的事实。第二组第一份证据登封市大冶镇政府信访事项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主要证明被告征地程序违法,无告知、确认、听证的事实,证明大冶镇政府信访办发给征地材料复印件(附件一),“豫政(2009)87号文件,”(附件二)“登封市大冶镇大路北村第二、四、五组村民组全体村民代表关于市土地储备中心征收本村民组土地的决议复印件”,“土地征收包干协议”的事实。第三组第一份证据,登封市大冶镇大路北村第二、四、五村民组全体群众代表大会关于市土地储备中心征收本村民组土地的“决议”复印件三份,第二份刘**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份周××证明材料复印件,第四份接待郝××笔录及证明材料复印件,第五份接待孙**笔录及证明材料复印件,第六份接待柴××笔录及证明材料复印件,第七份刘**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第八份赵**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第九份张**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第十份接待笔录(张**、赵**、刘**、张**)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下属大冶镇政府发给原告及其他信访人的登封市大冶镇大路北村四、五组村民组全体群众代表大会的“决议”均系伪造的事实,证明四组被征地是33.43亩,五组为67.114亩、二组为0.72亩的事实,与省一级不服的事实,与被告第三人所颁发的使用证不符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与大冶镇**委员会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包干协议”复印件,该证据证明1.该协议为违法协议的事实。2.该协议的依据之一是2011年4月29日登封**备中心与大冶镇政府的《土地包干协议》的事实。3.征地宗亩数是100.11亩(其中耕地70.4115亩)的事实,其与实际不符的事实。4.工作经费和不可预见费90000.00元的事实。而无公示,被征地户不知情的事实。5.无负责召开村民组会议的事实,无组织三分之二群众代表同意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签名的事实,证明被告征地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伪造证据,暗箱操作,侵害剥夺原告及被征地户知情权、参与权、土地承包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关于李*中等人信访反映问题的办结建议复印件。该证据证明1.发给原告及其信访人四、五组决议复印件的事实和土地征收包干协议复印件的事实。2.证明吴**、赵**、刘**、刘**、张**等户的土地已全部被征用,还有部分家庭人均土地不足0.2亩,所得土地补偿金远远不能满足今后的生产生活所用,生活实际困难的事实。3.证明被告对原告及其他被征地户无安置的事实。第六组第一份证据,信访复查申请书复印件,第二份证据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复印件。该组证据主要证明1.被告征地程序违法,以租代征。2.四、五组决议系伪造,村委与大冶镇政府所签协议违法。3.大路北村委没有按用地补充协议的期限付租金,违法终止合同的事实,从而证明被告征地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第七组第一份证据郑*(行复决)(2013)208号行政复印决定书复印件,第二份证据登封市大冶镇大路北村第四、五村民组全体群众代表大会关于市土地储备中心征收本村民组土地的决议复印件,第三份证据刘**证明材料,第四份证据张**证明材料,第五份证据陈**证明材料。该组证据证明1.李*杰等9原告系涉案土地的承包使用人和收益人,并与2012年8月11日与登封市大冶镇大路北村委签订了用地补充协议,期限为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的事实。2.证明被告在行政复议案中举证有四、五组决议证据,并由郑州市法制办工作人员复印后转交给本案原告代理人李*中的事实,证明此证据对被告不利而没有出示的事实。3.四、五组决议均系伪造的事实。从而证明被告征地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侵害原告土地承包权,使用权和收益等相关合法权益的事实。第八组证据登封**备中心与登封市大冶镇政府签订的土地征收包干协议及勘测定界图复印件。该证据证明1.该协议系违法协议的事实,因为四、五组的两次决议均系伪造。2.时间倒置的事实。3.违法提取19万元经费和不可预见费的事实。从而证明被告征地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侵害原告土地承包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等相关合法权的事实。第九组第一份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第二份证据行政起诉状,第三份证据2011年12月22日李*杰等9原告和其他被征地村民向登封市法制局邮寄的四、五组行政复印申请书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复印件,第四份证据,2012年12月19日和2012年12月17日李*杰等9原告和其它被征地村民分别向登**民法院立案庭,行政庭邮寄行政起诉状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1.被告征地程序违法。2.复印和向登**法院起诉被告征地报批材料之一的决议系伪造的事实,包干协议系伪造的事实,要求登**制办和登**民法院裁决判令撤销的事实,该机关和法院偏袒被告不予立案的事实。第十组第一份证据大路北村四组煤矿占地清册复印件一份,第二份证据2009年7月10日丈量大路北村四组各被征地户征地面积原始记录复印件一份,第三份证据2011年9月22日大冶镇大路北村五组占地赔偿花名册复印件,第四份,2011年10月8日大路北村五组安置占地及道路占地款分配表复印件,第五份证据大路北村补贴资金分配明细表(良种补贴)复印件一份,第六份证据李*杰承包地和荒地3.5亩被第三人租用,却被圈在第三人院墙内的事实。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征地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被告给第三人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面积与实际不符的事实。如四组原始记录耕地面积28.73亩,决议上是33.43亩,二次决议上是43.11亩,五组村上报是57.15亩,决议上是67.114亩,二次决议上是57亩,均是三个不同的被征地亩数,总征地面积数量是109.286亩的事实。第十一组第一份证据,信访申诉书复印件,第二份证据2012年12月18日向河**访局局长李**邮寄的信访申诉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单复印件,第三份李*杰等9原告向郑州**民法院所邮寄的第三次紧急情况反映材料复印件一份,第四份证据,2013年8月27日李*杰等9原告邮寄国内标准快递清单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诉求直到省政府都没有得到结果的事实,证明原告不同意中院将该案移送基层法院审理的原因是可能会导致强者更强,弱者更弱的局面,侵害了原告享有更高级别的审判权利,给原告造成更大的诉累。第十二组证据,登国用(2012)第0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该证据主要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事实,证明其征地程序违法,事实不清,法律依据错误,从而导致颁证违法的事实,证明原告认为被告人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承包地的承包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补偿标准没有按市场经济规律核算支付补偿款和安置,长远生计无保证的事实。第十三组第一份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第二份证据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第三份证据活期一本通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身份、承包本组土地承包权、使用权、收益权的主体资格。第十四组证据用地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租代征、暗箱操作,严重违反征地程序,事实不清,协议不到期强行征收,严重侵害了原告土地承包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的事实。第十五组证据为原告申请法院向登封市检察院调取的甲方大冶镇政府与乙方大**村委会签署的补偿协议。该材料证明被告征地行为违法、办证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为河南省登电马鸣**限公司颁发登国用(2012)第0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涉案土地是2010年10月8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0)779号)批准征用的土地,该批复中批准征用登封市大冶镇大路北村集体土地6.6737公顷,其中旱地4.6941公顷,农村道路0.033公顷,村庄0.1084公顷。2010年10月19日,郑州**源局对该批复向登封市人民政府进行了转发。2010年10月25日,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登封市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征收有关问题发布了涉案土地的征收位置、用途、面积及土地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2010年11月1日,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涉案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并在大路**员会门口进行了张榜公布,方案公布了征收涉案土地的具体面积、用途及土地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2010年11月4日,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向大路北村委及组送达了征地听证告知书,要求在告知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村组未提出听证。2011年5月16日,登封**备中心与大冶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征收包干协议书,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社会保障费按征收通告及征地方案执行。2011年10月12日,大路**员会出具了土地补偿等各项费用兑付给村组群众的证明。2012年4月5日,答辩人同意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土地进行挂牌出让。2012年4月27日,登封市国土局对涉案土地在郑州晚报上进行挂牌出让公告。2012年5月28日,第三人以15631100元的价格竞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2012年6月5日,第三人与登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2012年6月8日,第三人缴纳了全部土地出让金。2.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涉案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涉案土地是依法经省政府批准征收的。答辩人按法定程序在大路北村予以公告,法律规定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到土地征收补偿登记,而没有规定由承包土地权利人办理土地征收补偿登记,所以申请人不是征收土地的权利相对人。登封市国土资源局按程序发布了涉案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大路北村四、五组群众代表也形成群众征地决议,同意涉案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与土地补偿价格,征地补偿款等费用已兑付到位,登封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向第三人进行了土地出让,第三人于2012年7月16日提出涉案土地登记申请,国土部门经地籍权属调查,答辩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土地登记。2012年8月17日,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了第0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100.11亩,用途为工业用地,终止日期2062年9月17日。3.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使用法律法规正确。涉案土地是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并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了公告,国土部门又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了涉案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答辩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进行了涉案土地的公开出让,第三人竞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被申请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依法为其进行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向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第一份证据,郑*土资函(2012)209号文,第二份证据登政通(2010)7号公告、照片,第三份证据登国土资公(2010)16号文、照片,第四份证据征地听证告知、送达回证、放弃听证证明、征地情况说明,第五份证据登土资文(2011)43号、征收包干协议补偿到位证明,第六份证据评估报告、登国土资文(2012)57号、挂牌公告,第一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依法经省政府批准征收,市政府依法进行了征地听证告知,大路北村组干部放弃听证,市国土局对涉案土地进行了收购、签订了协议,并补偿到位。市政府拟对涉案土地挂牌出让,并进行公告。第二组第一份证据申请书、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执照、竞买资格确认书,第二份证据登国土资文(2012)125号文、报价单、挂牌记录、成交确认书、公证书、出让结果公告、出让合同、出让金等票据,第二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经过依法挂牌后被马鸣**限公司竞得,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等税费。第三组第一份证据土地申请书、身份证明、委托书、发改委批复、环保厅批复、规划许可证、公告,第二份证据地籍调查表,第三份证据土地登记审批表,第三份证据证明第三人马鸣**限公司竞得土地后申请了土地登记,并经国土部门调查后市政府批准登记。

第三人述称: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并不是我们办理土地证的利益相关人和利害关系人,原告的事实和理由与原告的起诉是不对应的;原告没有提出对土地征收行为能够证明原告是利害关系人或者承包人的证据;除此之外,我们还有三点意见:1、本案涉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办理土地使用证,法院审理的范围仅限于办理的程序依据,原告并未对土地征收程序的四个具体行为提出诉讼,批复、标准、方案等四个征收程序,所以法院也不应纳入审理范围;关于征收补偿问题有异议的话,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河南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由批准征用土地的政府部门予以裁决,这才是行政部门的行政裁决权;2、对于被告的答辩我方予以认可,被告的办证、征收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登*用2012第0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对于原告的证据:第一组、二组、三组、四组的决议无原件,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质证;对于原告第三组证据的证明材料,是原告自己询问的记录,自己不能证明自己,原告及第三人不予质证。对于两份包干协议,虽然没有原件,但被告予以认可。对于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予以认可,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曾经进行过复议。对于原告要求提级审理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十三、十四组的证据,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没有相关证明或者承包证,地亩册没有原件,用地补充协议现在部分有原件,没有说明显示出土地承包权或者使用权的事项,第三人认为,在证据中显示的土地承包人资格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具有相关资格。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尺子量的存在有误差。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对方起诉和适用法律的错误。对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这是村民自治组织和政府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1-4份证据,照片、公告,原告认为完全是事后伪造的;按公告的程序要求,必须公告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所以对这些证据不认可;对第一组第6份证据,原告认为是他们暗箱操作,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1认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对证据2,原告认为必须公告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所以对这些证据不认可,必须按照规定将征地款按照期限,直接补偿给农户;被告也没有按照土地市场价格补给原告;第三组证据的公告,原告并没有见到;对于地籍调查表,原告是土地承包户,作为使用权人应当到场指界。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第三人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办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经法庭质证认证和法庭调查核实: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第六组、第十一组证据的信访材料复印件,因与本案被诉行为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第4、5、6、7、8、9、10、11、12、13份证据,第七组第5份证据的证明材料没有原件,被告和第三人对该复印件均不予认可,且证人均未到庭,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第2份证据为原告刘**自己证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第3份证据,第七组第3、4份证据的证明材料,因证人均出庭作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1、2、3、4、5份证据原告认为系伪造,但不能提出相反证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一组第6份证据,第二组第2份证据,第三组第2、3份证据为土地征收、拍卖、登记的程序性材料,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其它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列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本案原告是登封市大冶镇大路北村四、五组村民,是部分涉案土地承包使用人。2010年10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就《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登封市2010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请示》(郑*(2010)251号),作出《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登封市2010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该批复中批准登封市征收大冶镇大路北村土地6.6737公顷。2010年10月19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郑*土资函(2010)209号对该批复向登封市人民政府转发。2010年10月25日,登封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登封市2010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土地征收有关问题的通告》(登政(2010)7号)对征收方案的有关内容进行通告,并在大路北村委进行张榜公布。2010年11月1日,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登封市2010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C103块地块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登国土资(2010)16号),对涉案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并在大路**员会门口进行张榜公布。2010年11月4日,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向大路北村组送达了征地听证告知(登国土资听告字(2010)第74号)。2010年11月30日,大路北村放弃听证权利,并出具有张**,景得才、蔡**签字的“放弃征地听证证明”。2011年4月11日,登封市人民政府在《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购大冶镇大路北村一宗土地方案的请示》上作出“同意”的批示。2011年5月16日,登封**备中心与大冶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征收包干协议书。2011年10月12日,大**委会出具了土地补偿等各项费用已通过大冶镇拨付到村,已向群众对付到位的证明。2012年4月5日,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在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挂牌出让登政出(2011)33号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上批示“同意”。随后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土地进行了挂牌出让,并登报公告。2012年5月28日,河南登电马鸣**限公司以1563.11万元竞得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12年6月5日与登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2年6月8日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及契税。

2012年7月16日,第三人河南登电马鸣**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国有土地登记申请。经地籍调查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批准并为第三人颁发登国用(2012)00021号土地使用证。原告对该登记行为不服,于2013年2月16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5月2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行复议)(2013)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的第0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登国用(2012)00021号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具有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法定职权。《土地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由此可知,土地登记行为是有权国家机关根据用地申请人的申请,对用地行为进行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到本案中,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河南登电马鸣**限公司的申请,对使用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的行为就是该案的国有土地登记行为,即原告所诉的不服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河南登电马鸣**限公司颁发登国用(2012)第0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与国有土地登记颁证是不同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行为内容、法律后果及救济途径均不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应先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2010年10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登封市2010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后,该土地已经收为国有,土地权属和性质已经发生变化,公民如认为该土地征收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予以撤销,在该批复没有被有关单位撤销前,该土地征收行为作为被诉登记行为的前置行为应当被视为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也对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相应材料予以明确规定。本案中,涉案土地原为登封市大冶镇大路北村村民的集体用地,由原告等村民承包使用,后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登封市人民政府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登封市2010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对该土地进行了征收,并对该土地进行挂牌出让,第三人河南登电马鸣**限公司竞得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国有土地登记申请,并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指界授权委托书、登封市关于办理河南登电马鸣**限公司用地手续的批复、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登封电**有限公司马**煤矿核准的批复》、河南**护厅《关于登电集**限公司马鸣寺矿井45万吨/年原煤开采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缴纳耕地开垦费的收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材料,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河南登电马鸣**限公司的申请及提供的材料,在履行了地籍调查工作后,经土地管理机关审核同意,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批准,并为第三人颁发登国用(2012)00021号土地使用证。该被诉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原告所诉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的第0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该证上面的图号、取得价格、使用面积、分摊面积处为空白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空白内容可以通过被告土地档案其它材料予以核实,该瑕疵不影响该证效力。对于原告所称该土地证坐落不详,宗地图四至不详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证宗地图中有明确的专业坐标,对该地位置进行了明确标示,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本案原告关于被诉行为程序违法的理由主要针对的是土地征收安置及挂牌出让程序的问题,该问题属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的规定,该争议可以通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及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的方式加以解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并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综上所述,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登国用(2012)第0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证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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