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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有限公司与新密市城关镇政府行政强制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密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密市城关镇人民政府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密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被告新密市城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樊**、杨**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新密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改建生态园,房屋正在建设过程中,2014年5月15日新密市城关镇樊**副镇长带领上百工作人员到原告公司建设工地用铲车将原告公司将要封顶的房屋拆除,400平方米的房屋化为乌有,被告违法的行政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合同;2.土地使用证。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土地合法使用。3.责令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该证据证明被告强拆行为存在。4.郑登路拆迁款未支付情况汇总表,证明拆迁款未付完。5.新密市城关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土地证合法有效。6.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拆除原告房屋。7.照片12张。证明原告房屋被拆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理由如下:(1)位于城关镇湾子河村14组郑*快速通道南侧的一宗土地的使用权人,即用地单位为“湾子河联办14组耐火厂”,而不是本案的原告新密市**有限公司,这两个是不同的法人;(2)本案原告新密市**有限公司早已于2008年3月3日,就被新密**管理局作出的新密工商处字2008第662号处罚决定书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不能从事除了清算以外的任何经营活动;(3)被告从未对原告新密市**有限公司作出过任何行政行为。2、被告曾于2014年3月17日对张**下达通知要求其拆除该违法建设,后来,张**个人自行拆除了没有经过规划审批的违法建筑,被告没有强拆行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2.光盘一张,证明被告通知张**个人自行拆除其违法建设后,张**于2014年5月16日上午,积极配合政府工作自行拆除了违法建筑,新密市公安局、建设局、规划局、土地局等部门安排工作人员到场维护安全秩序;3.照片一张,证明2014年5月16日当日张**个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后的现场状况。

经质*,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认为: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是一份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不予质*;证据2土地使用证,认为该证据清楚注明了用地单位为湾子河联办14组耐火厂,而不是本案的原告新密市**有限公司;证据3责令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向张**个人曾经下达过责令通知,但是没有强制拆除,该证据也证明以原告新**安公司起诉的主体资格不符;证据4郑登路拆迁款未支付情况汇总表,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新密市城关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土地的使用单位为湾子河联办14组耐火厂,与本案原告不一致,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6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本案所涉及的违法建筑主体为湾子河村14组耐火厂而不是本案原告;证据7的照片,庭前举的4份照片,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行拆除后的现状;对于当庭提交的8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原告当时拆除的照片,新密市公安局等单位组织人员维护现场安全和秩序。

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

原告申请证人陈**、李*、陈*乙出庭作证,该三人证明2014年5月在城关镇张**盖房工地上,看到城关镇政府带领二百多人用铲车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强行推倒的事实。本院当庭宣读、出示了2015年3月25日上午,对原告诉新密市城关镇人民政府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一案进行的现场勘查笔录,对该笔录双方均无异议。

经法庭质证认证和法庭调查核实: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可以证明对于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对于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光盘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且该份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要求,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照片一张,对其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复印件,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原件,无法予以核实,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3、5、6、7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对证据4与本案审理的被诉行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列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新密市**组耐火厂由张**经营。后张**注册成立新密市**有限公司。经查,原告新密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已于2008年被新密**管理局吊销。2012年郑*快速路拆迁时,经与张**协商,新密市**组耐火厂被拆除。2013年2月,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称要改建生态园,在新密市湾子河村十四组建房。2014年3月17日,被告新密市城关镇人民政府根据《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以该建设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对张**下达责令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2015年2月26日,原告新密市**有限公司以2015年5被告城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带领铲车将原告在建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由此可知,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新密市**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拆除其正在建设中的建筑物,其就应当提供该被拆除建筑物为该公司所建,系该公司所有的证据材料,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该被拆建筑系原告公司所建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被拆除的在建建筑物系原告公司所建,也就是说原告并不能证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侵犯了原告新密市**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不能证明原告公司与所诉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新密市**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委会讨论通过,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密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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