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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岳**等诉登封市宣化镇人民政府移民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岳**、屈**、李**、屈书占不服被告登封市宣化镇人民政府2012年8月5日作出的《关于李**等206名群众移民登记情况调查》确认李**等206名群众不符合移民登记条件的行政行为一案,郑州**民法院作出(2013)郑**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岳**、屈**、李**、屈书占,被告登封市宣化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安**,委托代理人景国计、屈松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在1957年1月白沙大型水库的移民搬迁安置工作中,李**等16户被原登封县迁移委员会动员搬迁。2006年国家为了改善水库移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出台了移民后期扶植政策。李**等206人是李**等16户原迁移民的现状人口。于2006年11月6日到7日依法提供了移民人口核定登记申请等5种资料。从原告提供5种资料到2012年8月5日,被告对原告的移民身份进行了3次调查,3次以同样的事实理由作出了同样的结果,其中前两次已被依法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5日作出李**等206名群众不是移民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1、该行为主要证据不足;2、没有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3、没有依法履行相关程序,拒不上报登封市政府,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5日作出的《关于李**等206名群众移民登记情况调查》确认“李**等206名群众不是移民”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关于李**等206名群众移民登记的情况调查》不是以职权职责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所诉不能成立。被告先后三次作出的情况调查,都是因原告李**等群众对2006年11月份移民登记时未被蔡沟村移民登记领导小组及村两委初审认定为移民而向上级反映后,上级机关指令答辩人对“原告未被认定为移民的情况”进行调查的,答辩人的调查行为并不是水库移民身份初始登记时以其行政职权职责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河南省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植人口核定登记办法》第十三条人口核定登记程序(三)(四)(五)项规定,移民登记程序为先由村两委初审签字盖章后,经核查工作组签字确认后上报乡(镇),乡(镇)政府、公安派出所对村两委上报的名单进行审查后,报县级政府,再由县级政府报市级政府,最后报省政府审批。而本案原告李**等206名群众2006年11月在其所在村村两委初审中,就未被初审为水库移民,为此,村两委也就未将原告等人名单上报给答辩人登封市宣化镇政府。由此可见,原告李**等206名群众的移民身份未被认定,并不是答辩人作出的。所以,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的被告予以起诉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不能成立,且错列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李**、岳**、屈**、屈书占系被告登封市宣化镇政府所属蔡沟李家院村民。2006年5月17日**务院下发了《国家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植政策的意见》。2006年8月24日,河南省制定了《河南省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植政策实施方案》、《河南省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2006年10月31日登**委、市政府成立登封市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人口核定登记工作领导小组,同时登封市政府制定了《登封市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方案》,根据文件规定和政策精神,被告宣化镇政府所辖白沙水库蔡沟村属移民扶植和移民人口登记核定范围。2006年11月2日,宣化镇政府制定了《宣化镇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方案》,成立了宣化镇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人口核定登记工作领导小组,从机关中抽调专门人员组建移民核定登记包村工作组,开展移民人口核定登记工作。其程序是依据《河南省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一)由全省统一制定农村移民人口核定登记表。内容主要包括户主家庭成员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身份证编号、搬迁时间、迁出地、安置方式、所属水库名称等基本情况。(二)以行政村为基本单位进行移民人口核定登记。(三)人口核定登记,在召开动员大会的基础上,先由移民户主提出申请,工作组按照户主申请进村入户,依据户口薄认真填写人口核定登记表,经户主签章认可、村民代表会议认定,村两委初审签字盖章后,在行政村、组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经核查工作组签字确认后上报。(四)乡(镇)政府、公安派出所对移民村上报的移民身份、户籍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在全乡各行政村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经确认后,乡(镇)长签字,乡(镇)政府盖章后,报县级政府。(五)县级政府对各乡(镇)上报的移民登记名册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在移民乡(镇)公布,经确认后,县(市、区)政府签章认可,按大、中型水库分类造册,并按表格填制要求将审核人数整理为电子档案,将纸质和电子名册同时上报市级政府,经市级政府审定汇总,并签字盖章后,一式三份上报省政府审批。”

2006年11月间,李**等原告向村两委递交相关材料,提出移民登记申请,其村两委经过移民人口登记核定初审,认定原告不符合移民人口核定登记条件,没有将其名单上报给被告,被告按照蔡沟村委上报的移民身份名单进行审核后上报给登封市政府。原告得知自己没有被村两委核定为移民的情况后,遂向宣化镇政府反映情况,2006年11月14日,被告接到《蔡沟四组有关白沙大型水库移民搬迁安置的实际情况》原告反映自己被漏登材料后,宣化镇政府移民领导小组成立了以吴**、屈**等六人为成员的调查小组,对蔡沟四组有关白沙大型水库移民搬迁安置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查,于2006年11月24日调查小组作出了《关于蔡沟村四组1957年白沙水库二次扩建搬迁时的移民调查报告》,认定李**等18户不符合移民登记条件,不予登记。被告宣化镇政府在该调查报告后页上签署“同意此意见”,并加盖被告公章。2007年2月28日登封**导小组、登**利局作出《关于宣化镇蔡沟村四组村民反映该组移民被漏登的情况调查》,认定包括原告在内的232名村民不符合移民登记条件。2007年6月26日,登**利局作出宣化镇蔡沟村四组李家院李**等53户232人不符合移民登记条件的处理意见。原告李**不服进行上访,2007年9月1日,登封市复查办、水利局、宣化镇政府组成调查小组进行调查,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登政信(2007)38号信访复查意见书,决定维持登**利局的处理意见。原告不服该复查意见,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郑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经审查作出郑**(2008)31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维持了登封市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并作出“此决定为该信访事项的信访终结意见,如信访人对上述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的复核意见。

本院认为

2008年期间,原告李**等群众对被告宣化镇政府2006年11月25日作出的《关于才沟四组1957年白沙水库二次扩建搬迁时的移民调查报告》,向登**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调查报告。2009年4月22日,登**民法院作出(2008)登行初字第18号判决书,判决撤销宣化镇政府2006年11月24日作出的调查报告,并责令被告重新调查。2009年11月30日被告重新调查,作出《登封市宣化镇政府关于李**等206名群众移民身份的情况调查》,认为原告不符合移民登记的条件,原告不服,再次向登封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登**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登行初字第15号判决书,撤销被告宣化镇政府2009年11月30日作出的调查报告,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2012年8月5日被告作出《登封市宣化镇政府关于李**等206名群众移民身份的情况调查》,结果仍认为原告不符合移民登记条件,原告对该调查仍然不服,再次向登封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情况调查,经郑州**民法院指定由我院对该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等诉被告登封市宣化镇政府2012年8月5日作出的《登封市宣化镇人民政府关于李**等206名群众移民登记的情况调查》行为。是基于被告2006年11月25日作出的《关于才沟村四组1957年白沙水库二次扩建搬迁时的移民调查报告》被登**法院(2008)登行初字第18号判决书判决撤销后,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重新作出的《登封市宣化镇政府关于李**等206名群众移民身份的情况调查》,该调查于2011年10月28日被登**法院(2011)登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后,被告第三次又重作出的行为。该被诉行为的形成,是经登封市人民法院两次撤销判决后,被告重作而派生出来的行为。该调查行为仅对李**等原告在移民核定登记中没有被登记为移民的事项进行了复查、复核和确认,是对先前被诉行政行为已确定的行政法律关系状态的再确定,没有改变原有行政法律关系、不产生新的法律效果,没有对李**等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应属于重复处理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五)项“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之规定,该被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岳**、屈**、李**、屈书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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