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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市**务中心房屋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不服被告新密市**务中心、新密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新密房他字第1103003019号房屋他项权证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陈**,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新密市**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闫**、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6年原告因精神刺激突发精神疾病,数年分别到郑州**医院及驻马**医院治疗,均没有明显效果。2009年12月24日,中国**合会经鉴定将原告确定为二级精神残疾并为其颁发了残疾证。2011年1月4日被告明知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却让原告在相关文书上签字并用原告的0801036370号和0801036371号房权证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为第三人颁发新密房他字第1103003019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系精神病人对其行为后果无认知意识,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新密房他字第1103003019号房屋他项权证。

原告提交证据有:1.姚**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姚**的身份,及张**为姚**母亲的事实。2.郑州市精神病医院出院记录两份、驻马**病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证明姚**因精神病分别于2009年4月和2006年4月在郑州市和驻马**病医院治疗,均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治疗后病情无明显好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3.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精神病残疾评定结论一份,证明2009年8月17日,国家残疾人管理机关委托精神病鉴定机构对姚**的精神残疾程度进行了评定,最终认定为二级精神残疾,症状为:生活不能自理、行为言语紊乱、行动不能辨明、无行为能力。4.2013年7月15日新密市**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姚**一直为重度残疾人。5.姚**、刘**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姚**、刘**于200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4日离婚,2009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刘**依法应当为姚**的法定监护人。6.新密市**务中心为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的1103003019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无监护人到场签字的情况下,违法将精神病人的房产登记抵押给了第三人,并为其办理了他项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辩称:1.答辩人办理新密房他字第1103003019号房屋他项权证是在该抵押房产的产权人即原告和贷款人向答辩人提出抵押申请后,答辩人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所需的手续后,为其办理了上述他项权证,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维持。2.原告在办理抵押手续时精神完全正常,其行为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要件,应当认定有效。原告在办理该房屋抵押时,亲自到新密市**务中心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新密市**务中心工作人员丁**、周**、卢**、李**、杨**等人证明姚**在办理抵押手续时精神完全正常。在受理申请后,将询问表上的内容向其一一询问,姚**本人打“勾”与“叉”号并签字,并且在提交房地产抵押合同时,合同上已签了姚**和姚**的名字。根据新密市**务中心相关工作制度,工作人员丁**要求姚**本人当场签字并按指印,姚**将已签的名字划掉后签上本人名字并按指印。这一举动表明姚**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对自己的行为有明显的判断能力及理解能力并能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问题第四条的规定,应认定原告姚**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本案中原告担保贷款的贷款人杨**、原告的父亲姚**有贷款诈骗的嫌疑,应当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假如姚**为二级精神病人,而其监护人姚**是正常人,明知被监护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还为贷款人杨**提供担保向金融机构贷款,并以姚**的房产作抵押,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3条贷款诈骗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中止该案件审理。

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第一组房屋抵押登记的档案材料:1.房屋他项权证存根;2.房屋他项权证附页存根;3.抵押登记申请表;4.交验证件;5.新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6.新密市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询问表;7.身份证复印件;8.户口本复印件;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0.组织机构代码证;11.身份证复印件;12.委托书;13.身份证复印件;14.个人抵押借款合同;15.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办理该他项权登记的业务人员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证明姚**在办理该抵押登记时具有明显的判断及认知能力,并能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第三组证据,答辩人作出被诉行为的法律依据,《城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办法》、《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被诉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新密市**务中心辩称:1.答辩人办理的新密房他字第1103003019号房屋他项权证是在该抵押房产的产权人即原告和贷款人提出申请后,在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完所需的全部手续后,答辩人为其办理了新密房他字第1103003019号房屋他项权证,因此,答辩人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维持。2.至于原告在行政诉状中就其为精神病人,在办理房屋抵押时,其对后果无认知,答辩人认为不符合事实。原告在办理该房屋抵押时,亲自到场,并签字确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被告新密市**务中心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证明答辩人作出被诉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第二组证据与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相同,该组证据证明答辩人为第三人办理的新密房他字第1103003019号房屋他项权证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2009年12月30日的新密市房地产抵押他项权登记申请表,证明原告2009年就已办理过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人述称:1.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2.原告的诉讼不能成立,原告姚**在与第三人之间办理手续时并无异常表现,在自愿抵押书上有原告的签名,同时,有原告父亲姚**的签名,在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上和借款申请书中都有原告及其父亲的签名和按指印,姚**是原告父亲,也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3.被告答辩中说明了办理他项权证的程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被告办理的程序是合法有效的;4.原告已超过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期限;5.被告为姚**办理手续时,原告父亲均在场办理,其在明知一些情况的前提下,是有义务向被告进行说明的,但其没有说明,被告父亲也没有说明原告的精神状态,其存在金融诈骗的情况。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月7日由杨**、姚**、姚**签署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2011年1月7日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3.2011年1月7日由杨**、姚**、姚**签署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4.2011年1月7日由姚**、姚**签署的自愿抵押书复印件一份;5.2011年1月4日由姚**、姚**签署授权承诺书复印件一份;6.2011年1月4日由姚**、姚**本人向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姚**在第三人处办理相关抵押手续时,所有手续签名均是由姚**本人所书写,并且精神正常,并未有原告与其监护人所诉的精神病病症的表现。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第五组、第六组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第五组第三人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与其前妻的关系,不能对其法定监护人进行确认,以此证明在婚姻期间刘**是监护人的说法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新密市青**人联合会不具有认定精神残疾等级的资格。

对于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的证据:第一组第一份、第二份原告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其办理程序的合法性;第三份证据,抵押登记申请表,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姚**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该申请表无其监护人签名,该申请行为系无效;第四份证据原告无异议;第五份、第六份证据原告认为形式上存在瑕疵,2011年1月4日签名的抵押合同首页注明的合同编号为2010年,该合同上仅有姚**签名,而没有其它监护人签字确认,姚**父亲姚**的签名经代理人向姚**确认不是姚**本人签名,且合同显示姚**的签名也被拉掉;第七份、第八份、第九份、第十份、第十一份、第十二份、第十三份证据原告均无异议。对第十四份证据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原告认为,关于姚**在抵押人处的签名因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行为无效且也无监护人进行确认,姚**在抵押人处的签名,因姚**无财产可供抵押,也是无效的,在该合同中,并不能显示姚**就是姚**的监护人,而能充分证明姚**与姚**的身份都是抵押人。对第十五份证据房地产估价报告,原告认为与原告的诉请无关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证明人丁**、周**、卢**、李**、杨**系被告单位员工,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相关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不能证明该内容系证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新密市**务中心、第三人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新密市**务中心的证据: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与对新密市政府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充分说明该抵押行为截止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其后的行为,无论姚**是否签字,均应经其监护人刘**认可,并签字确认,否则,因姚**个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个人所从事的抵押行为是无效的。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新密**理中心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第三人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证据:对于第一份、第二份证据原告有异议,原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抵押登记所指向的主债务形成时间为2011年1月4日,起始时间是2011年1月4日,第三人提交的申请表、借款借据为2011年1月7日,与抵押登记行为之间不存在关联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份、第四份证据,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自愿抵押书,形成时间同样是2011年1月7日与被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彼此独立,与本案无关。第五份证据授权承诺书,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第六份证据原告无异议。第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因系二被告违法办理应属无效。被告新密市**务中心、新密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提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市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姚**2011年1月4日办理贷款抵押证时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郑州市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郑**鉴所(2013)司鉴字第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2011年1月4日办理贷款抵押权证时患有精神分裂症。2.无民事行为能力。对该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法庭质证认证和法庭调查核实: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份、第四份、第五份、第六份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份、第三份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该复印件均有相关单位的公章,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新密市**务中心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新密市**务中心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证人均未到庭,且证人为被告新密市**务中心工作人员,该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第三人提供的第一份、第五份证据与本案被诉行为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第三人提供的第二份、第三份、第四份证据因其落款日期与被告抵押登记档案中相关文件日期不一致,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第六份、第七份证据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列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姚**患有精神分裂症,曾于2006年4月、2009年4月分别在驻马店市精神病院、郑州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17日国家残疾人管理机关委托精神病鉴定机构对姚**的精神残疾程度进行了评定,认定其为二级精神残疾,并颁发残疾证。因案外人杨**向第三人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万元,以原告姚**所有的新密房权字第0801036371号、新密房权字第0801036370号房产作抵押,2011年1月4日原告姚**与第三人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新**服务中心提交房地产抵押他项权登记申请,并提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估价报告、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等文件材料。被告新**服务中心对原告姚**进行了询问,并要求其填写新密市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询问表,申请人姚**在询问表上签名并按指印,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询问表上盖章。经过初审、复审后,被告新**服务中心、新密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了新密房他字第1103003019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姚**及其法定代理人张**不服被告新**服务中心、新密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新密房他字第1103003019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姚**2011年1月4日办理该涉案房产抵押登记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该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2011年1月4日办理抵押权证时患“精神分裂症”。2.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该办法第三十二条对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的相关文件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案中,原告姚**与第三人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1月4日向新密市**服务中心提交房地产抵押他项权登记申请,并提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估价报告、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文件材料。被告新密市**服务中心对原告姚**进行了询问,并要求其填写“新密市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询问表”,申请人姚**在询问表上签名并按指印,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询问表上盖章。被告新密市**服务中心受理后,经过初审、复审,为第三人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了新密房他字第1103003019号房屋他项权证。本院认为,被告在作出抵押登记时,对抵押房产权属是否清楚,申请人证明材料是否齐全进行了审查,并履行了询问、审核等义务,该被诉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市**务中心为第三人颁发新密房他字第1103003019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证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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