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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新密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撤销行为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王**,第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7月12日,被告新密市公安局以周**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事实不清为由,作出“关于撤销密公(曲)决字【2009】第0078号的决定”。原告周**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撤销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3月5日早上,第三人周**在原告家大门前建化粪池,原告前去阻止,第三人对原告破口大骂并拳打脚踢,致使原告轻微伤。后经被告调查处理,于2009年4月12日作出了新密公(曲)行决字【2009】第00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周**不服申请复议,郑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7月10日以该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又对周**作出了密公(曲)行决字【2009】第00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周**经复议,郑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密公(曲)行决字【2009】第00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周**于2009年12月23日向新**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维持,后周**上诉,郑州**民法院发回重审,在法院重审期间,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了“关于撤销密公(曲)决字【2009】第0078号的决定”。原告得知后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撤销决定。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密公(曲)决字【2009】第0078号的决定”。

原告提供证据有:1、2009年8月31日新密市公安局作出的新密公(曲)行决字【2009】第00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2009年11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郑*复决字(2009)第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3、2011年7月12日新密市公安局作出的“关于撤销密公(曲)决字【2009】第0078号的决定”复印件;4、2011年10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郑*复决字(2011)第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5、2009年3月18日公(新密)物鉴(法医)字【2009】2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新**医院出具的周**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以上列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且无事实依据,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新密市公安局执法监督委员会对曲梁派出所办理的周**殴打他人一案进行审查,认为该案在认定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时事实不清,后经审查、研究,报请领导审批后,新密市公安局作出了“撤销密公(曲)决字【2009】第0078号的决定”,该撤销决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正确,且经郑州市公安局复议维持,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关于周**殴打他人一案”的全部卷宗证据材料,其中主要证据有:1、2009年4月12日曲**出所对周**作的询问笔录;2、2009年3月7日曲**出所对周*璋作的询问笔录;3、2009年3月5日曲**出所对周*璋之妻姜**作的询问笔录;4、2009年4月3日曲**出所对证人周**作的询问笔录;5、2009年3月18日公(新密)物鉴(法医)字【2009】279号法医鉴定书;以上列证据证明周**殴打周*璋的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正确。6、2011年7月12日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密公(曲)决字【2009】第0078号的决定”;7、2011年7月12日新密市公安局执法监督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呈请撤销行政处罚报告书”。以上所列证据证明,撤销密公(曲)决字【2009】第0078号的决定,是经过执法监督委员会办公室审查,研究,报请领导审批后作出的,该撤销决定的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第三人辩称:1、周**没有殴打周**,被告原0078号处罚决定书认定周**殴打周**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事实不清。2、周**说周**打他,其两次笔录不一样,且和其爱人笔录相矛盾,证明他所说的是谎言。新密市公安局作出的“关于撤销密公(曲)决字【2009】第0078号的决定”是正确的,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周**提供证据有:1、2011年8月11日新密市人民法院曲梁法庭周*璋诉周**侵权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周*璋说被周**殴打他的话相矛盾、不真实。2、周庄村主任周**的书面证言;3、周**委会出具的担保书。用该两份证据以证明周**打周*璋不属实,第三人周**是在村委会和曲梁派出所的哄骗、诱导和反复做工作的情况下,为了平息事件,为了社会和谐稳定,才去接受派出所询问,并非“投案自首”或是自愿去的。

上列被告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询问笔录恰好能够证明周**殴打周**的事实存在。法医鉴定已经证明周**为轻微伤的事实。第三人质证认为,自己的询问笔录不真实,没有说投案自首,也没有殴打周**,是在村委会和派出所的胁迫、哄骗、诱导下去的刘**出所、自己根本没有在笔录中签名捺指印。周**及其妻姜**的笔录中所述打架事实相互矛盾,根本不一致,证明都在说谎话。对组长周**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第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于民事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说是假话,因为原告诊断为脑震荡,不可能完全记得事发当时的情况,和其妻的口述有出入也属于正常。周**的证言形式不合法,事发当时他不在现场,且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充分说明是在作伪证。对于村委会的担保书,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原告未当庭出示质证。

证人周**出庭作证时,对事发当时的具体情况陈述为:当时因周建军要干活、周**阻挡不让干,二人就相互推了两下,我就制止他们,我又去制止两个妇女时,我是听到周**喊“打人了!”,我一扭脸看到周**已经倒在地上了,我没有看见谁打谁,不知道周**咋倒在地上的。

经法庭质证、认证和法庭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新密公(曲)行决字【2009】第00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决字(2009)第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撤销密公(曲)决字【2009】第0078号的决定”、郑**决字(2011)第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公(新密)物鉴(法医)字【2009】279号法医学鉴定书;被告提供的周**及其妻子姜**、周**、周**的询问笔录、“呈请撤销行政处罚报告书”第三人提供的曲梁法庭周**诉周**健康权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周**出庭作证的庭审笔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列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周**与第三人周*军属同胞兄弟关系。2009年3月5日早上,第三人周*军因建化粪池与周**发生纠纷,周**叫组长周**到场处理,双方发生争执后,周**倒在地上称周*军打他了,遂拨打120并入住新密市中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立案调查处理后,于2009年4月12日以周*军殴打他人为由作出拘留5天的新密公(曲)行决字【2009】第0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已执行完毕。周*军不服申请复议,郑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书,以该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新密市公安局于2009年8月31日又对周*军作出了密公(曲)行决字【2009】第00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军拘留5天,罚款200元。周*军经申请复议,郑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密公(曲)行决字【2009】第00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周*军不服,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维持该0078号处罚决定书,后周*军上诉,郑州**民法院发回重审,在本院重审期间,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了“关于撤销密公(曲)决字【2009】第0078号的决定”,后周*军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周**得知后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并责令被告60日内依法履行法律职责的决定。被告新密市公安局对该治安处罚案件正在调查处理。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密公(曲)决字【2009】第0078号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新密市公安局2011年7月12日作出“关于撤销密公(曲)决字【2009】第0078号的决定”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经其内部执法监督委员会办公室审查,认为“新密公(曲)行决字【2009】第00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不清。依据**安部《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九条“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合法、不适当的执法活动,分别作出如下处理”:第(一)项“对错误的处理或者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规定,作出的行政撤销行为。为此,本案审理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重点为:审查周**殴打周**的违法事实是否成立或是否事实不清作为焦点。被告提供事发当时在场人的四份询问笔录和组长周**的出庭作证笔录,应作为查明事实来源的主要证据;对当时打架情况,周**笔录中描述:“我就上去夺他的工具,不让他盖,结果周**用拳头一拳打在我头上,当时我头一晕就倒在地上了,后来周**还用脚朝我身上乱跺了几下”。周**在2011年8月11日曲梁法庭民事庭审笔录中对打架情况的描述:“我和他面对面站着”,“周**一拳就打在我的脑后右侧,我头一晕就倒在地上啥也不知道了”。对于周**有没有踢我和跺我,我昏迷记不清了”。姜**笔录中描述:“我看见周**用拳头照着周**上身打了一拳”。周**笔录中描述:“周**用手拉我,夺我手中的泥灰桶,我当时就甩了一下胳膊,结果把他甩倒在地上”;周**笔录中描述:“周**用手推了周**上身两下,后来我听到周**在哭,我转脸一看周**躺在地上,周**怎么倒地,我不清楚。”;周**出庭作证陈述,他们二人互相推了两下,没看见谁打谁了,不知道周**咋倒在地上了。甄别对照四人的陈述情况可以看出,对当时打架情节、被打部位,互相矛盾,不相一致,不能形成事实链条,存在事实不清;被告内部监督、自查自纠,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规定的处罚原则。为此,应认定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程序和规章正确,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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