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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拆迁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亮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拆迁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娄炳望,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齐**、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郑州市金水区大孟砦村村民,拥有该处宅基地,并建有房屋。后因郑州市城中村改造,该村被列为改造对象,原、被告双方便开始协商,以确定拆迁补偿方案。但2014年6月19日凌晨,在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也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就将原告房屋强行拆除,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的拆迁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强制拆迁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是合法建筑物,其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故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该案应不予受理。二、郑州市金水区大孟砦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系金水区人民政府重点改造项目之一。该村除原告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外,其他村民均已签订协议并自愿搬迁完毕。因原告的安置补偿要求过高,且不符合公示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所以双方未达成协议,但一直在协商沟通。至于原告所称2014年6月19日凌晨房屋被强拆一事,被告不知情,也未参与。该行为不是被告所为,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原告所诉已超三个月的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居住于郑州市金水区大孟砦村49号,并拥有(96)建管(金)字第**6号、(2000)建管(金)字第1**号两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两证分别载明2层10间总建筑面积265.28平方米、3层总建筑面积539.70平方米。2014年6月19日原告房屋被拆。原告向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报案并得受理。

2007年9月5日郑州市金水区大孟砦村全体村民代表表决通过金水区大孟砦村城中村改造决议,2013年12月22日表决通过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并于同月23日对外发布该补偿安置方案。2014年4月22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在郑州日报上对外公布“郑州市金水区大孟砦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应就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存在负举证责任。原告孟*亮诉称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违法拆除其房屋,被告否认实施了该行为,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该事实。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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