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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邵**、杨*、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4年12月28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杞集用(2004)字第12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该宗土地座落于阳固镇南村,杞兰公路西侧,用途住宅,东邻杞兰公路,西邻荒地、南邻潘**,北邻潘**,东西长16.4米、南北长6.6米,面积为108.2平方米。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于1990年承包了位于106国道西侧的2.39亩耕地,2002年4月16日,村委会给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知何时,被告将原告承包的该块土地批给了第三人作宅基用并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且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杞县阳?镇阳?南村,106国道西侧。1994年7月29日,杞县阳**民委员会与杞县粮食局签订一征用土地合同,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的原告的丈夫潘**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上加盖了自己的印章。将杞兰公路(现106国道)西侧、杨庄路口南侧,包含原告家庭承包的责任田即原磷肥厂地在内的东边长122.4米,西边长119米,南边长160米,北边长123.9米,面积为25.7亩的土地以每亩7500元的价格出让给了杞县粮食局。2004年10月6日,杞县粮食局阳?粮管所将106国道西侧楼房28间租赁给潘**、潘**。2004年12月18日,潘**将北邻潘**,南邻潘**的上下四间楼房转租给了第三人。被告于2004年12月28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杞集用(2004)字第12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该宗土地座落于阳固镇南村,杞兰公路西侧,用途住宅,东邻杞兰公路,西邻荒地、南邻潘**,北邻潘**,东西长16.4米、南北长6.6米,面积为108.2平方米。2002年4月16日,杞县阳?镇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将第三人承租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即原告丈夫经手出让给杞县粮食局的土地的一部分填写在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被本院已生效的(2010)杞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所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丈夫已于1994年7月29日已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了杞县粮食局,且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被本院生效的判决所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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