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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谢**、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2年12月15日为第三人李**颁发了用地面积为49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地址邓圈西头,用途住宅,四至东李茂廷,西公路,南李**,北李茂廷,东西长7米,南北长7米。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一村民组成员,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土地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答辩人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同胞兄弟关系,同为杞县苏木乡邓圈村六组村民。争议的土地位于该村村西,西邻苏于公路,南邻李**,东邻原告宅基,北邻原告荒地。2002年12月15日,被告为第三人李**颁发了用地面积为49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地址邓圈西头,用途住宅,四至东李茂廷,西公路,南李**,北李茂廷,东西长7米,南北长7米。2008年原告与第三人因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后双方经苏木乡司法所调解未果,2011年,该司法所向原告出示了一份加盖有被告单位印章的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现居住的宅基与第三人持证的宅基东西相邻,且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宅基地的四至边界不清,故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及原告的相邻权,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而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供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依据,且明确陈述被告无第三人持证的相关地籍档案,故被告的颁证行为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15日为第三人李**颁发的用地面积为49m?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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