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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玉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委托代理人王**、杨**、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徐静、左**、第三人何**、梁**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保田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12月为第三人何**补办了杞国用(2009)第4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证档案显示土地使用者梁*,颁证土地座落在东关幸福巷北段西侧,东邻出路,西邻菊凤兰,南邻袁国民,北邻朱**,东西长14.8米,南北长14.3米。面积为211.6平方米。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何*芝系母女关系。原告在幸福巷北有一处宅基,被告于2006年10月20日给原告颁发了杞国用(2006)第233号土地使用证。2011年8月,被告将争议的土地为第三人何*芝补办一个土地证,证上的名字仍是原告。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持有的土地证出现效力问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杞国用(2009)第4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是依照法定的程序为何玉芝补发的土地使用证,且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何*芝述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持证人是梁*,并非第三人本人,且第三人并未持有该证,而是第三人的前夫梁**保管持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梁**述称,梁**是梁*的继父,不存在血缘关系,原告无权将梁**购买的宅基地登记在其名下。原告的起诉与被告为梁*颁证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何**之女,第三人何**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与第三人梁**结婚,于1995年离婚。2006年10月20日,被告将争议地为原告颁发了杞国用(2006)第2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至今仍由原告持有。2009年12月,第三人何**以(2006)第2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丢失为由,以原告的名义申请补办土地使用证。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为第三人何**补办了杞国用(2009)第4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证档案显示土地使用者梁*,颁证土地座落在东关幸福巷北段西侧,东邻出路,西邻菊凤兰,南邻袁国民,北邻朱**,东西长14.8米,南北长14.3米。面积为211.6平方米。2011年夏,因争议地搞开发,第三人梁**将杞国用(2009)第4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从第三人何**处拿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加严格审查,在原告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持证的土地为第三人何**补发土地使用证,导致两证内容完全重叠,被告的补证行为显属程序违法,被告补发的杞国用(2009)第4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补发的杞国用(2009)第4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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