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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五人诉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五原告诉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马**及第三人张**、马**、马**、马**、马**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5年7月15日为马**颁发了(2005)70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单位马**,建设项目住宅,建设位置中山大街中段路西(五交化公司对面),建设规模1300平方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张旭文系马**之妻,马**、马**、马**之母,原告马**系马**之妹,马**与马**系兄妹关系。中山大街7号院四间西屋系马**出资所建,实属马**的房屋。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背着原告为第三人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马**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与马**、马**系同胞兄弟姐妹,马**系马**、马**、马**之母,张爱花系马**之妻,张旭文系马**之妻。马**、马**均已去世。1998年11月11日,马**在杞县公证处立下赠与书,将00171号房产证上的房产及其一切附属物赠与马**,被告为马**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五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五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五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马**、马**、马**、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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