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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英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2年8月19日为第三人颁发了集建字第04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称“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潘**,其中现与原告相邻的一处宅基地东邻原告,西邻潘**,南邻大路,北邻潘**,中长壹拾叁米,南北同宽壹拾壹米贰拾柒公分。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的一处老宅基地西南邻潘海江,多年来任何人未提出过异议,1992年被告给原告颁发了022号土地使用证。2011年6月,第三人翻建新房时,因强行占用原告宅基地产生争执,第三人拿出了被告为其颁发的044号土地使用证。原告与第三人所持有的宅基证部分面积重叠,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044号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当时进行了张榜公布,颁证时原告是知道的,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所持土地使用证没有地籍档案,是一本假证,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当时进行了张榜公布,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所持土地使用证有涂改现象,如果不涂改不存在重叠。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1992年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原告和第三人所在的村委会进行了张榜公布,原告当时就应当知道了被告的颁证行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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