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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贺**、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闫福良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杞房字第2010-0057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闫福良,房屋座落于杞县城皇庙商场西大门路南,登记时间2010年9月1日,此房为原城关工商所(房管局)大门西侧一层门面一间,第二层西头两间,大门为城关工商所、房管局及闫福良三方共有共用。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于2003年9月28日以平等协商,公开竞价的方式,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工商所原办公用房。被告给原告颁发了编号为002910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9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又将原告上述房产中一楼大门西侧门面房一间,二楼两间给第三人颁发了房产证。该证颁发事实错误,没有证据,程序违法,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未提供城关工商所向有关主管部门申报处置国有资产的审批手续,同时也没有提供出评估机构对该国有资产评估的报告,更没有提供购买该房的买卖合同,原告所谓的通过公平、公正、公开、竞拍、竟买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原告与杞县**管理局恶意串通,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骗取了杞房字第0029101号房屋所有权证,是诈骗公私财物的非法行为,损害了国家、集体与第三人的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非法诉求,并依法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8日,原告与杞县**管理局签订一房屋买卖协议,将城关工商所房屋共计27间卖给原告及周**。被告在原城关工商所的房屋所有权证未注销或收回的情况下,于2007年12月10日为原告办理了0029101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杞房(2009)12号关于注销赵**持有002910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处理决定。认定赵**购买工商所房屋价格实际交易额为30万元,办理过户手续时提供的成交价为21万元,提供了虚假协议,瞒报房屋成交价格。依照《中华**建设部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35条、第25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依法注销赵**持有的0029101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73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杞房(2009)12号处理决定。原告提起上诉,开封**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我院重审后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09)73号行政判决,再次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杞房(2009)12号处理决定。原告提起上诉,开封**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汴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准予赵**撤回上诉和起诉。

在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杞房(2009)12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过程中,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杞县**管理局与第三人妻子何*的前夫的三间房屋的买卖协议、杞**商局的20000元的收款收据、杞**商局的证明、程**与何*的财产分割协议、第三人与何*对争议房屋归属的协议等,将争议的房屋为第三人颁发了杞房字第2010-0057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闫福良,房屋座落于杞县城皇庙商场西大门路南,登记时间2010年9月1日,此房为原城关工商所(房管局)大门西侧一层门面一间,第二层西头两间,大门为城关工商所、房管局及闫福良三方共有共用,另注明该房产证系补办。被告为原告颁发的0029101号房屋所有权证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2010-00570号房屋所有权证相重叠。

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杞房(2009)17号关于注销工商局城关工商所《房屋所有权证》的处理决定载明:经查,发现1989年大普查发证时,颁发给工商局城关工商所的产权证中登记有误。结合2009年10月13日工商所证明显示工商所处共有房屋36间,工商所的产权实为28间,内有政府直管公房8间。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38条第2项、第40条、第79条之规定,决定依法注销1989年6月26日颁发给工商局城关工商所的001532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被告为其颁发的2010-00570号房屋所有权证虽载明该证系补办,但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该证系补办的相应证据,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争议房屋原所有权归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工商所,后杞**管理局又将城关工商所的房屋所有权出让给了原告,故第三人持有的2010-00570号房屋所有权证不属补办证件性质。被告在注销其为原告颁发的002910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又将争议的房屋登记给第三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第三人闫福良颁发的杞房字第2010-00570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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