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诉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第三人段亚*委托代理人段清山、孟**参加诉讼,被告杞县人民政府缺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7年10月6日为第三人颁发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段**,颁证土地位于村东路北,东邻荒地,西邻坟地,南邻柏油路,北邻荒地,东西长15米,南北长15米,面积为225平方米。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家在村东有一处承包田,原告之女徐**于2006年与第三人同居生活,2009年,徐**在原告家承包地上建房7间。徐**与第三人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诉讼中,第三人出示了一份土地使用证。被告将原告的承包地批给第三人使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该证来路不明。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争议地上的房屋是第三人所建,且是经原告同意的。被告于2007年为第三人颁发宅基证时原告是知道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青**村委会证明第三人使用争议土地是经原告同意的,被告在2007年10月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原告知道,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