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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为第三人赵**颁发了房权证杞房字第003079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赵**,房屋座落在书院街,房屋东西长10米,南北长5.05米,面积为50.5平方米,东邻徐**,西邻周,南邻尹**,北邻李**。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在书院街26号拥有房产一处一直由原告居住。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弄虚作假,于2009年4月带假协议到被告处过户登记。被告在不审查真伪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0030793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7年11月1日,原告将争议的房产卖给了第三人,并订立了协议。2009年4月16日,第三人持买卖协议与原告一同到被告处办理了过户登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合法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争议的房产是原告卖给第三人的,是经原告协助办理的过户登记,且该房产证从颁发当天就有原告保管着,办理房产证距今已两年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后,该证一直由原告保管,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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