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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杞县平城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杞县平城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被告杞县平城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唐**、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承包户主李**,耕地面积12.8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8月31日至2028年7月30日,其中第一块承包地位于陈寨路东,东至生产路,西至陈寨路,南至张*、张**,北至朱**。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S213省道北侧,郭*至陈寨路东侧有一承包田,面积为3.58亩,被告于1996年8月1日为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2年4月,第三人不知从何处找了一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将原告承包的土地中的一块3.58亩的土地登记在内。被告的颁证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经了解,被告没有发现为第三人办证的事实,并且都不知道此证从何而来,该证的内容是虚假的。要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第三人述称,要求维持第三人的承包经营权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同胞兄弟。原告持有被告于1996年8月1日为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载明其中第一块承包地东至路,西至陈寨路,南至李*,北至朱可义,面积为3.58亩。第三人持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载明承包户主李**,耕地12.8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8月31日至2028年7月30日,其中第一块承包地位于陈寨路东,东至生产路,西至陈寨路,南至张*、张**,北至朱西平。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第一块承包地系同一块土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其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相关证据,被告的颁证行为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杞县平城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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