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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肖**、肖**、肖*朋诉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肖**、肖**、肖*朋诉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肖**、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5年11月17日为第三人颁发了00001462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肖传政,房屋座落在文化街84号,东邻王新生,西邻肖传训,南邻文化街,北邻肖传合,东西长1.96米,南北长6.4米,面积为25.088平方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四原告是肖**的儿子。第三人与肖**系同胞兄弟,为肖**、肖**之子,肖**及其子肖**已故。本案涉案房屋原登记在肖**的名下,1984年的分家协议上载明登记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被告的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000014628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承认争议房屋产权归肖**,肖**依据建房协议以赠予的方式分割给第三人,不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原告无诉权。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颁证行为正确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本案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在第三人之父肖**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过户给第三人的,四原告没有对该房屋出资。该房屋所占压的土地是1985年分家分给第三人的,所分给原告父亲的份额原告已建成了门面房,被告的颁证行为不侵犯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肖**之子。肖传力、肖**及第三人肖**与肖**系同胞兄弟,为肖**、肖**之子,肖**及其子肖**已故。争议的房屋位于杞县文化街84号。四原告的房屋与争议的房屋东西相邻,争议的房屋居*,四原告居西。1995年11月2日,被告将争议的房屋为肖**颁发了000014487号房屋所有权证,但该证将肖**的名字错写成了“尚**”,该证载明东邻尚传训,西邻王新生,南邻肖传和,北邻文化街,东西长5.87米,南北长6.4米,面积为75.14平方米。1985年肖**与第三人及肖传力、肖**签订协议,约定争议的房屋分给第三人及肖传力、肖**。1995年11月17日,被告将争议房屋中的一部分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将房屋所有权人错登成“肖**”。

另查明,被告提供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中的房屋四至墙界均为本户,土地四至未填写。第三人及肖传合、肖传力与肖*初的分割房屋的档案中记载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房屋与四原告的房屋相邻,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的撤销与维持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四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将第三人的名字登记错误,且颁证档案中房屋四至墙界均为本户,土地四至未填写,第三人及肖传合、肖传力与肖*初的分割房屋的档案中记载原房屋所有权人均书写错误,被告的颁证行为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辩称及第三人述称四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第三人肖**颁发的000014628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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