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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兴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杞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开封兴**限公司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开封兴**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马有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孔**,第三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农副产品收购站设施齐全,拥有国有土地使用证(2.49亩),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筑许可证(1052平方米)。2011年3月29日,原告发现收购站的全部房产设施已被被告组织拆除,且经了解将赔偿款给了他人。被告事先未通知原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实施拆迁行为,被告的拆迁行为违法。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其营业期限为1997年10月23日至1999年3月6日,2000年7月17日,开封**管理局吊销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未支付过任何费用的情况下,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属程序违法。被告的拆迁补偿行为程序公开、公正、合法,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经济交往,第三人使用的房子是购买张**的,彼此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营业执照注册信息中载明原告的经营期限为1997年10月23日至1999年3月6日,开封**管理局在原告超出核准的经营期限后于2000年7月17日吊销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开封兴**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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