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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红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张**、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7年3月22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杞集用(2007)第18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颁证土地位于城郊乡西十里铺村东,用途住宅,东邻村坑,西邻张**,南邻坑,北邻门前地,东西长5米,南北长15米,面积为75平方米。

原告不服,诉称,1999年8月9日,经原告和村组协商承包组里的一处废坑地,东邻坑,西邻张**,南邻沟,北邻路,承包期限为60年,承包费每年5元共300元。2013年6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矛盾后,第三人出示了一份土地使用证,该证将原告承包的坑地包括在内。被告的颁证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杞集用(2007)第18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中黄**的名字出现错误,未经村党小组研究,没有经村民小组讨论,村委会所有人员均不知道此事,该合同是虚假合同。争议地不是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的,是村委集体的。综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杞县城郊乡西十里铺村东路开杞公路南侧,原为村内荒坑。1999年8月9日,原告与其所在的西十里铺村八组签订一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的位置为北邻公路,西邻张**,南邻沟,东西长17.5米,南北长39米,承包期限为60年,承包费每年5元共300元一次交清,城郊乡西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签署同意组意见并加盖了村委会印章。2007年3月22日,被告在未进行权属审核的情况下,将争议地为第三人颁发了杞集用(2007)第18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颁证土地位于城郊乡西十里铺村东,用途住宅,东邻村坑,西邻张**,南邻坑,北邻门前地,东西长5米,南北长15米,面积为75平方米。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包含在原告承包地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与原告持有土地承包合同的土地相互重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维持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㈠土地登记申请;㈡地籍调查;㈢权属审核;㈣注册登记;㈤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按此条规定,被告在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应对申请登记的土地的权属进行调查,严格审核,避免错登,漏登现象的发生。《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本案中,被告未按规定将为第三人登记的土地发布公告。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22日为第三人颁发的杞集用(2007)第18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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