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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飞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飞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坦运、孔**、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静、第三人郭**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7年3月30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杞集用(2007)字第2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郭**,坐落于李庄村南路南,用途住宅,东邻胡同,西邻郭**,南邻村外街道,北邻郭**,东西长17米,南北长9米,面积为153平方米。

原告不服,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是原告于1990年土地调整时承包的土地,系耕地,被告的颁证行为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颁证面积超标,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杞集用(2007)字第2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争议地1990年承包给了原告,后原告将争议地流转给了第三人使用,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颁证土地系原告换给第三人使用的,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杞县葛岗镇李庄村南,开杞公路北侧。1990年土地调整时,争议的土地承包给了原告耕种。2000年元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订立换地合同:经甲(原告)乙(第三人)双方协商同意换地,甲方以公路北沿地换取乙方西南地,换地期限为到大动地为止。原告与第三人已实际履行了换地合同。2007年3月30日,被告将争议土地为第三人颁发了杞集用(2007)字第2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郭**,坐落于李庄村南路南,用途住宅,东邻胡同,西邻郭**,南邻村外街道,北邻郭**,东西长17米,南北长9米,面积为153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与第三人交换有使用期限的农用地批准第三人作建设用地,应履行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批准手续,被告未提供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批准手续,其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30日为第三人颁发的杞集用(2007)字第2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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