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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车凤菊、第三人梁*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6年10月20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杞国用(2006)第2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梁*,颁证土地位于东关幸福巷北,西侧,东邻出路,西邻菊凤兰,南邻袁国民,北邻朱**,东西长14.8米,南北长14.3米。面积为211.6平方米。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继父女关系。原告于1988年从徐**手中购买位于幸福巷北一处宅基并建有房屋四间,2011年4月,原告与开发商签订拆迁协议。2011年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原告得知被告将被告于2006年10月20日给原告颁发了杞国用(2006)第233号土地使用证。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杞国用(2006)第2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是第三人的养父,原告的母亲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随原告和母亲生活长大。2006年10月,原告和第三人母亲托何**将争议地给第三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8月,原告和第三人母亲要求第三人将土地证交给原告保管,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12月,原告和第三人母亲以第三人的名义申报土地证丢失,又补办了一本土地使用证,该证已被法院撤销。原告于2006年及2009年8月知道了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始终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颁证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养父女关系,第三人之母何**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与原告结婚,于1995年离婚。2006年10月20日,被告将争议地为第三人颁发了杞国用(2006)第2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梁*,颁证土地位于东关幸福巷北,西侧,东邻出路,西邻菊凤兰,南邻袁国民,北邻朱**,东西长14.8米,南北长14.3米。面积为211.6平方米。被告提供的颁证档案中记载一份1996年12月第三人与鲁**对争议地的土地转让协议:鲁**现有一块地皮,位于东关幸福巷北,长14.3米,宽14.8米,经双方协商,以3500元的价格转让给梁*使用。2009年12月,何**以(2006)第2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丢失为由,以第三人的名义申请补办土地使用证。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为何**补办了杞国用(2009)第4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已被本院生效的(2011)杞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所撤销。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第三人于1996年12月与鲁**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于2012年12月9日作出(2012)杞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开封**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汴民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证据不足撤销了本院的(2012)杞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杞国用(2006)第233号国有土地使用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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