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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有限公司诉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开封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开封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韩**、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代理人于刘*、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叶乾*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5年9月27日为第三人叶**颁发了(94)4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县机械厂叶**,建设位置为北惠路西机械厂内,建筑面积为199平方米。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是由原杞县机械厂改制而来。杞县北惠路15号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原告清理资产时发现第三人在原告土地上建造房屋。经查,在第三人没有取得任何土地使用权证明的情况下,被告即为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94)4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对原机械厂所办,不是对第三人所办理。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

第三人叶**缺席,未提供参与诉讼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第三人未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的情况下,于1995年9月27日为第三人叶**颁发了(94)4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县机械厂叶**,建设位置为北惠路西机械厂内,建筑面积为199平方米。1995年7月12日,开封市新星机械厂(即杞县机械厂)与开封**机械厂合营成立了开封中**限公司。2001年12月8日,杞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杞国用(土证)字第00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原告,该宗土地位于杞县北惠路15号,被告为第三人颁发(94)4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使用的土地登记在该证内。法定期限内,被告未提供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交答辩状。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且未提供答辩状,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1995年9月27日为第三人叶**颁发的(94)4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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