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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1年4月12日为第三人颁发了002035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张**,房屋座落在北惠路壹号,东邻张**,西邻范*,南邻出路,北邻酱菜厂,面积为70.8平方米。

原告不服,诉称,1996年6月26日,原告购买杞县酱菜厂房屋四间。2001年9月,原告外出打工,将四间房屋交与第三人代管居住。现原告要求第三人腾房时,第三人却将原告的房屋变更成第三人的名字。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有经济关系,双方办理有过户手续。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欠第三人钱,原告外出前将办证的四间房屋抵帐给第三人并将房产证交给了第三人。原告的房产证不应该撤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购买原杞县酱菜厂房屋四间,被告于1996年9月26日为原告办理了000014573号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原告将自己的房屋及房产证一并交给第三人管理使用。2007年,第三人提供一份与原告的2000年3月18日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于2001年4月12日为第三人颁发了002035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张**,房屋座落在北惠路壹号,东邻张**,西邻范*,南邻出路,北邻酱菜厂,面积为70.8平方米。2000年3月18日的房屋买卖协议经本院委托有关机关作司法鉴定,协议中的“陈**”签名不是陈**本人所写,签名上的指印无法确认为陈**所捺,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杞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民事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登记机关,应该对变更登记申请人所提供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严格审查,避免使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本案中,由于被告采用了经本院确认无效的民事协议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变更登记为第三人所有,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01年4月12日为第三人张**颁发的0020355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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