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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国岭诉杞县阳?卣蛉嗣裾?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蒲国岭诉被告杞县阳?卣蛉嗣裾?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蒲国岭委托代理人蒲青山、被告杞县阳?卣蛉嗣裾?府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作出阳政处字(2012)01号关于对阳固东村蒲**与蒲国**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处理意见:该宗争议地,东邻蒲永太,西邻蒲海长(现居住者),南邻蒲河营(现居住者),北邻村柏油路,南北长17.8米,东西宽8.48米,151平方米,归蒲**使用。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叔侄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父蒲国建系兄弟关系。1981年12月份,原告就与第三人祖父分门居住,争议地一直由原告使用。1981年分家时,蒲国建分得的宅基地及房屋在原告分得的宅基及房屋的西南角,至今已分家三十多年。2009年3月,原告受第三人胁迫与第三人签订一份不合法的协议,该协议后被杞县人民法院撤销,该争议地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的处理决定系被告司法所工作人员暗箱操作所作出,无向被告作出该处理上报的意见,司法所工作人员及本案的调查人参与了本案的听证,程序违法。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01号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采用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无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原告建房的宅基地与现在争议地仅一路之隔,该两处宅基原属原告及第三人之父蒲国建管理使用。其中路南部分含有蒲国建于1962年10月6日购买蒲国安的一部分宅基地。第三人祖父去世前,将路北的宅基证交给了第三人,要第三人继承他的全部家产。2009年3月11日的协议系原告托人从中说情,第三人作出让步签订的,由于双方不懂法,误将土地使用权写成了土地所有权,由此导致被法院撤销。此协议的撤销不影响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叔侄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对争议土地均没有取得合法使用权凭证的情况下,2009年3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就争议土地的使用签订一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蒲国岑,乙方蒲**,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阳东村南街路北一处宅基地,东邻路,南邻路,西邻路,北邻蒲俊红归蒲国岑所有。(二)阳东村南街路南一处宅基地,东邻蒲永太,南邻蒲振池,西邻蒲殿民,北邻路归蒲**所有……”后原告与第三人因争议土地的使用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所订立的协议无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杞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属于对没有使用权和所有权的物品进行处分,没有得到所有权人的追认,未经人民政府审批,确认该协议无效。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开封**民法院以(2012)汴民终字第71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确权申请,并于2012年1月15日作出阳政处字(2012)01号关于对阳固东村蒲**与蒲国**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处理意见:该宗争议地,东邻蒲永太,西邻蒲海长(现居住者),南邻蒲河营(现居住者),北邻村柏油路,南北长17.8米,东西宽8.48米,151平方米,归蒲**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争议土地没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作出的(2012)01号处理决定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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