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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兴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杞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开封兴**限公司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开封兴**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代理人马**、马**,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孔**,第三人杞县葛**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杞政土[2012]72号关于收回开封兴**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土地登记规则》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决定:一、收回开封兴**限公司原使用的166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二、注销开封兴**限公司持有的杞国用(土证)字第0007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该决定依据违法材料虚构事实,没有合法证据,。原告于1997年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投资建了收购站,原告一直使用该宗土地,并非收购站迁移,不再使用该宗土地。被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土地登记规则》第五十六条,系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作出决定前,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对原告建筑设施拒不补偿作出该决定,违反**务院第55号令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杞政土[2012]72号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农副产品收购站建成后不久,因拖欠蒜农大蒜款而突然撤离,其所建的收购站被合伙人转让,未按批准要求合法使用国有划拨用地,违背了不准转让的规定。2000年7月17日,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开封**管理局吊销,原告无法继续使用该土地。被告所作的该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所称拆迁补偿事宜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9日,原告与杞县葛**民委员会(下称楚中村)签订一土地租凭协议,约定原告租用开杞公路南侧面积为12亩的土地,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1997年12月20日,杞**管理局为原告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办理了杞国用(土证)字第0007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原告在批准及租用的土地上建筑经营业用房,开展大蒜收购经销活动,后被他人私自转让,几经易手最后被程**购买。2011年,被告征用该宗土地时,与程**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被拆除。2011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此案尚未审结。2011年10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收回杞国用(土证)字第0007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确定原告对该宗土地的所有权。因被告按原告工商登记的营业地址找不到原告的办公场所,通知不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于2011年12月30日在汴梁晚报刊登公告:“开封兴**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杞县葛**民委员会申请收回你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案,我局已受理,依照法律规定,向你公司送达申请书、权利、举证通知书、听证告知书,自公告之日起60视为送达。你公司在公告期满后30日内有权陈述、申辩、举证及要求听证会,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否则,将依法作出处理。杞县国土资源局2011年12月30日。”被告依法定程序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杞政土[2012]72号关于收回开封兴**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土地登记规则》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决定:一、收回开封兴**限公司原使用的166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二、注销开封兴**限公司持有的杞国用(土证)字第0007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虽有人向杞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对被告在汴梁晚报公告内容的异议的律师函,但该函非法人所提交,递交人亦未提供原告法人的授权委托手续,不能确认律师函的内容系原告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杞政土[2012]7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开封兴**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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