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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史长周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史长周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史长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杨**、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中国联合**杞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4年9月26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杞国用(2004)籍第1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中国联合**杞县分公司,颁证土地座落在裴村店乡杞裴公路南,地类商服,终止日期为2043年12月31日,东邻商场路,西邻耕地,南邻耕地,北邻杞裴公路,面积为997平方米。

原告不服,诉称,二原告于1998年8月1日承包村集体责任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二原告原来同意将争议地转让给原邮电局使用十年,期满后二原告曾多次找第三人要回土地使用权,第三人一直往后推托。现第三人又拿出了被告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将二原告承包的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杞国用(2004)籍第1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的颁证行为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合法的使用权人,第三人一直使用争议土地且使用一直持续之中,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争议地是二原告所在的村委会于1999年将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作建设用地的,第三人于1999年在争议土地上建房,二原告当时应当知道被告已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二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史**、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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