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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6年8月1日为第三人颁发了集建字第7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称“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梁**,地址大街路*,东邻梁**,西邻大路,南邻村委,北邻梁廷迎,东西长15米,南北长20.8米,面积为312平方米。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系第三人的儿媳,在于镇北村大街东侧有宅院一处,东邻梁**,西邻大路,南邻村委会,北邻梁廷营,宅院的房屋系原告及去世的丈夫建造。第三人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卖给马**,原告不同意马**使用引起诉讼,庭审中马**提供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争议宅基地的登记一直是原告丈夫梁**的名字,被告为第三人发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争议的宅基地系第三人和原告及家人、梁**共同居住使用。1996年被告为第三人发证时原告应当知道,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争议地上的房屋实际是第三人夫妇所建,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在1996年发证时,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先被原告的丈夫从村委领走,后被村委负责人追回还给了第三人,原告于1996年知道了第三人的宅基证,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位于杞县于镇镇北村南北大街路*。第三人系原告的公爹,原告的丈夫梁**于农历2000年正月13去世。1988年8月5日,被告将争议地为梁**颁发了编号为3-86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户主梁**,地址为于北村三组大街路*,东邻梁**,西邻大街,南**委会,北邻梁**,长20米80公分,宽15米,面积为0.47亩。1996年8月6日,被告将争议地为梁**换发了集建字第73号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梁**,地址为大街路*,用地面积312平方米,东邻梁**,西邻大街,南**委会,北邻梁**,东西长20.8米,南北长15米。该证现由原告持有。第三人持有被告于1996年8月1日为第三人颁发的集建字第73号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梁**,地址大街路*,东邻梁**,西邻大路,南邻村委,北邻梁廷迎,东西长15米,南北长20.8米,面积为312平方米。根据原告与第三人所持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四邻中,除东邻不一致外,西、南、北三面相邻均一致,两证相互交叉重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判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证据,且被告为第三人和梁**颁发的两份土地使用证相互重叠,被告的颁证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其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辩称及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8月1日为第三人梁**颁发的集建字第73号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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