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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1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第三人岳铁锁、岳**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2年3月31日为第三人颁发了付集建(土)字第002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岳铁强,地址付集镇付集北村,用途住宅,东邻岳建*,西邻106国道,南邻岳铁锁,北邻沈**,东西长7米,南北长6.6米,面积为46.2平方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母子关系。原告在付集北村路东建有四间两层的楼房一栋,原告将其中北侧的两间赠给了第三人岳**,南部两间原告自用。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将原告持证的土地及房屋登记在内,被告的颁证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岳**颁发的第三人岳铁锁持有的002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第三人岳铁锁述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岳铁强述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杞民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08年原告与岳**的协议中约定争议地上的房屋门面楼四间归其子岳**所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维持与原告已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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