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瑞*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6年8月6日为第三人的丈夫梁**颁发了集建字第7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称“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梁**,地址为大街路东,用地面积312平方米,东邻梁**,西邻大街,南**委会,北邻梁廷营,东西长20.8米,南北长15米。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在于镇北村大街东侧有宅*一处,东邻梁**,西邻大路,南邻村委会,北邻梁廷营,被告为原告颁发有土地证,原告在此建有13间房屋。2013年6月,原告处置房屋时,第三人阻止,原告对第三人提起诉讼,在开庭审理时第三人出示了被告为梁**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该证把原告的宅*包含在内。原告认为被告为梁**发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第三人持有的被告为梁**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996年8月6日,被告根据上级文件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据老宅基证给梁**换发成了被诉的土地使用证。换证时,被告及村委会发了公告,原告与第三人是同一个家庭,可以推定原告知道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宅基证,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位于杞县于镇镇北村南北大街路*。原告系第三人的公爹,第三人的丈夫梁**于农历2000年正月13去世。1988年8月5日,被告将争议地为梁**颁发了编号为3-86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户主梁**,地址为于北村三组大街路*,东邻梁**,西邻大街,南**委会,北邻梁**,长20米80公分,宽15米,面积为0.47亩。1996年8月6日,被告将争议地为梁**换发了集建字第73号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梁**,地址为大街路*,用地面积312平方米,东邻梁**,西邻大街,南**委会,北邻梁**,东西长20.8米,南北长15米。该证现由第三人持有。原告持有被告于1996年8月1日为原告颁发的集建字第73号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梁**,地址大街路*,东邻梁**,西邻大路,南邻村委,北邻梁廷迎,东西长15米,南北长20.8米,面积为312平方米。根据原告与第三人所持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四邻中,除东邻不一致外,西、南、北三面相邻均相同,两证相互交叉重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为梁**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证据,且被告为原告和梁**颁发的两份土地使用证相互重叠,被告的颁证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其为第三人之夫梁**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辩称及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8月6日为梁**颁发的第三人李**持有的集建字第73号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