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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杞县苏木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祥诉被告杞县苏木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陆*、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毛**、第三人高贺启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8年8月1日为高**颁发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承包户主高**,人口数2,承包期限为1998年8月1日至2028年7月30日,承包土地三块:1号地1.26亩,东邻六队,西邻路,南邻崔*,北邻贺*;2号地0.256亩,东邻力庄,西邻丙科,南邻邓*,北邻路;苹果园地0.312亩,东邻纪云,西邻丙道,南邻结臣,北邻路。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持有1998年8月1日被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中载明原告承包土地为三块,1号地2.52亩,2号地1.75亩,苹果园地0.312亩。在第三人起诉原告侵权纠纷一案庭审时,第三人提供了被告为高**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书与原告的苹果园地面积及四邻相互重叠。高**于1993年去世,在颁发证书时高**已死亡五年。被告的发证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事实明显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1998年8月1日颁发给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高**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我的承包地在村里的分地底单,他不该撤我的证,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之侄子。第三人之父高**于1993年去世。原告持有1998年8月1日被告颁发的1301062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户主高**,人口4,该证书中载明原告承包土地为三块:1号地2.52亩,东邻路,西邻沟,南邻银朋,北邻灯啟;2号地1.75亩,东邻培振,西邻路,南邻路,北邻路;苹果园地0.312亩,东邻纪云,西邻丙道,南邻结臣,北邻路。被告于1998年8月1日为高**颁发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承包户主高**,人口数2,承包期限为1998年8月1日至2028年7月30日,承包土地三块:1号地1.26亩,东邻六队,西邻路,南邻崔*,北邻贺*;2号地0.256亩,东邻力庄,西邻丙科,南邻邓*,北邻路;苹果园地0.312亩,东邻纪云,西邻丙道,南邻结臣,北邻路。原告和第三人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所记载的所有承包地块中仅苹果园地完全重叠,其它承包地块不相邻。法定期限内被告未提供其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判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证据,其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法应予撤销。但是,由于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载明的所有承包土地范围中只有苹果地相互重叠,1号和2号承包地块与原告承包的责任田不相邻,不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故应判决撤销第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苹果地的承包内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第三人持有的被告杞县苏木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1日颁发的高庆允名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东邻纪云,西邻丙道,南邻结臣,北邻路的苹果地面积为0.312亩的承包地的内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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