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风启诉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启诉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代理人于刘*、第三人江军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6年3月9日为第三人颁发了002550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江军队,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屋位于南关金三角,东邻黄**,西邻路,南邻胡同,北邻马振江,面积为80.36平方米。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14日从马丙礼处购买一处房产,马丙礼的房产证号为000016019,并于当天在被告处办理了过户登记,被告于2006年4月26日为原告颁发了002565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春节前后,原告知道了被告将该处房产为第三人颁发了0025500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0025500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是按杞县人民法院(2004)杞执字第090号裁定书及法院确认的2004年6月9日、2004年7月3日的两份协议,且经曹**、江军队到场,并经现场勘验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根据杞县人民法院(2004)杞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及(2004)杞执字第090号民事裁定书及杞**院执行局2005年6月23日出具的执行证明办理的。按最**法院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该案。第三人取得的房产是曹**折抵给第三人的,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房屋位于杞县南关良种棉花厂对面。该房屋系王**卖与曹**的。2004年,第三人与曹**因借款纠纷诉讼至本院,经本院审理作出曹**偿还第三人借款的(2004)杞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4年7月2日作出(2004)杞执字第090号民事裁定书,将曹**位于良种棉花厂对面的东邻黄**,西邻106国道,南邻马**,北邻马振江的六间房屋及宅基地查封。本院执行人员2004年7月3日调查马**、王**的笔录中,其二人均称该房产及土地未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马**称争议的房屋所用土地系其赠给女儿马**的,马**之夫王**称该房屋及土地已卖给曹**四、五年了。2004年6月9日,曹**与第三人达成房屋折抵协议,将位于杞县粮种棉加工厂宅基一处及平房六间折抵给第三人。2004年7月2日,本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对曹**询问时,曹**亦称该争议的房屋及土地未办理过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被告依据本院2004年7月2日作出的(2004)杞执字第090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为查封裁定)、证明、曹**与第三人2004年7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抵债协议,于2006年3月9日将该房屋为第三人颁发了002550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江军队,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屋位于南关金三角,东邻黄**,西邻路,南邻胡同,北邻马振江,面积为80.36平方米。2006年4月26日,被告根据2006年4月14日马**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协议及登记日期为1997年5月22日,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马**的000016019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原告递交的相关手续,将争议房屋在内的房屋过户登记给原告,并为原告颁发了0025651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2年,第三人以被告为原告颁发的002565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杞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为第三人及原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相互重叠,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判决撤销了被告为原告颁发的002565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开封**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杞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2012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0025500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是依据本院生效的(2004)杞执字第090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执行局出具的证明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杞行初字第172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开封**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汴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认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虽提供了杞县人民法院的(2004)杞执字第090号民事裁定书及杞县**执行局出具的证明,但该民事裁定并非确权法律文书,执行局出具的证明亦无协助执行内容,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撤销了本院的(2012)杞行初字第172号行政裁定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认为被告提供的原告与马**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虚假的,申请对被告提供的原告与马**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马**和原告的指纹是否系同一人所为;本院执行庭调查马**的笔录中马**的指印与马**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的马**的指印是否为同一人所为进行鉴定。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马**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的指印不是同一手指所捺;2.马**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上马**的指印与本院执行庭所调查马**的笔录上的马**的指印不是同一手指所捺。第三人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持证的房屋原系王**卖给曹**的,本院执行局在执行江军队申请曹**借款一案中询问曹**、马丙礼和王**的笔录中均表述争议的房屋未办理过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在本院查封该房产时,任何人亦未提出异议,原告的房产证已被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撤销,争议的房屋系曹**以物抵债折抵给第三人的,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