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合成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唐**,第三人陈志愿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10日为陈**颁发无编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陈**,地址平城乡郭北村,用地面积340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为东邻李**,西邻李**,北邻孟**、李**,南邻路。

原告不服,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宅基证的土地原为原告一家八口人的责任田,分家时为照顾父母由他们负责耕种。后原告所在的村成立集贸绠会,很多经商的外村村民在本村租地建房经商。几年前,第三人在原告该宗土地上垫土并在后边建房,原告一直误认为其是租赁使用,至2011年下半年,原告才得知第三人与原告父订立买卖协议,双方协议是非法买卖,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买卖协议无效之诉后,在审理中第三人出示了被告为其颁发的宅基证。被告的颁证行为程序与实体均属违法,第三人系陈寨村村民,占用原告村土地申请批宅基,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04提6月10日为第三人颁发的的宅基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答辩人为第三人陈**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答辩人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颁证的土地是第三人与被答辩人之父李**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并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村、乡、县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至被答辩人起诉期间一直未有争议。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与争议土地不相邻,亦不享有土地使用权;被答辩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其及全家人于2004年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时,都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有土地使用证;答辩人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原告之父李**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经民事诉讼,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有效,第三人已取得受让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2011)杞民初字第10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陈**与李合成之父李**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李**对该土地有使用权,其与陈**自愿达成的土地转让协议亦经双方村委会同意,属有效协议。李合成不服,提出上诉后,开封**民法院作出(2012)汴民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李**经过家庭内部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其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合成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