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钮*超诉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钮*超诉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钮*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限期拆除原告门房。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向被告提出暂缓执行申请。诉讼中,被告强行将原告的门房拆掉。经法院审理,撤销了被告的处罚决定。被告拆除原告门房的行政为违法,且造成原告长达11个月无法工作,原告妻子也气得患病,给原告及家人造成巨大的痛苦。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却不予答复。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扒掉的原告门房恢复原状并赔礼道歉,赔偿原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南侧有房产一处,该处房产系原告于1995年12月15日从刘**处购得。1998年,原告东邻郝**、侯**与原告因通行权产生纠纷,郝**、侯**要求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对原告作出(2009)杞建罚字第11081号行政处罚决定,限期拆除原告建设局南东西出路上的构筑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10)杞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认定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撤销了被告作出的(2009)杞建罚字第11081号行政处罚决定。2010年1月26日,被告强行将原告的一间门房拆除。原告后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因被告不承认收到过原告的赔偿申请,原告又不能证明确已向被告递交过赔偿申请,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于2011年9月向被告邮寄了赔偿申请,被告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持有的刘**的土地使用证载明刘**转让给原告的土地面积为105.8米,未载明东西和南北长的数量,南邻为牛**。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原告的房屋东侧南北长12.85米,其南邻为牛**,均未记载原告现使用的宅基地南侧为2米的公用胡同。经现场勘验,原告房屋北墙外皮至牛**(牛**)房屋北墙外皮的距离为12.85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将原杞**管理局登记在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强行拆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赔偿数额以30000元为宜。原告的其

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将其拆除原告钮*超的门房一间恢复原状或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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