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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杞县平城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杞县平城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杞县平城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唐**、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6年8月1日为第三人颁发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承包户主李**,耕地面积7.72亩,承包期限自1996年8月1日至2028年7月30日,其中第一块承包地东至路,西至陈寨路,南至李*,北至朱可义,面积为3.58亩。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胞亲兄弟。为了便于耕种管理,原告用西北地的两块地面积为3.58亩与第三人的陈寨路东的3.58亩承包地进行互换。1998年8月31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陈寨路东的3.58亩土地登记在内。被告在未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将原告与第三人互换的陈寨路东的3.58亩土地填写在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被告的颁证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来路不明,乡政府没有备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第三人的承包经营权证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同胞兄弟。第三人持有被告于1996年8月1日为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载明承包户主李**,耕地面积7.72亩,承包期限自1996年8月1日至2028年7月30日,其中第一块承包地东至路,西至陈寨路,南至李*,北至朱可义,面积为3.58亩。原告持有被告为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第一块承包地位于陈寨路东,东至生产路,西至陈寨路,南至张*、张**,北至朱平西。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第一块承包地系同一块土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同一块承包地登记在其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与撤销和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其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相关证据,被告的颁证行为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杞县平城乡人民政府于1996年8月1日为第三人李**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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