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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学术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学术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学术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徐*,第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10日为第三人李**颁发杞集用(2004)字第13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所有者阳**营村委,座落西营村东南,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为160.00平方米,四至:北邻路,南邻李**承包地,东邻空地,西邻闫*。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于1990年10月份杞县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承包了所在村东南角一块场地,南北长23米,东西宽12米,面积276平方米,折合0.414亩,该处场地东邻路,西邻原告的宅基地,南邻闫建国,北邻路。原告一直经营管理该宗土地,并栽有树。2011年7月1日,原告欲在承包的该宗土地上建临时房,并挖地基开始施工时,被第三人阻止,第三人称其有该处土地的使用权,被告为其颁发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找村、镇政府落实后才知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事实,但原告未见到该证,第三人称原告如要回该宗土地的使用权,需交付给第三人现金8000元,另补1.2亩耕地。原告不同意第三人无理要求,故协商未果。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所称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1998年,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的西营村按照阳固镇政府阳*(1998)7号文件在本村实行第二次新村规划,凡本村个人荒地、荒坑均由村委统一收回,重新规划,统一安排。西营村村民李**当时只有一处宅基地,经村委会研究,同意审批给李**两处宅基地,规划审批后,李**在其中一处宅基地上建房,因经济条件差,另处宅基一直未建房(新村规划前该处土地是闫学术的荒地)。因被答辩人在1985年春季根据当时的条件第一次新村规划时就已审批过三处宅基地,第二次村委审批规划宅基地时被答辩人依法不再具备审批宅基地的条件;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本人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证书。2003年12月,阳固**村委会对李**申请办理住宅用地手续一事进行了认真讨论,村委代表一致通过,报请阳固镇政府审核后上报国土局,经过调查落实,为李**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答辩人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宗土地原属集体所有,第三人所在的村委党支部于1998年经阳固镇人民政府批准实行二期村庄规划,统一批宅基地64户,其中包括第三人,在村庄规划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于1998年7月15日前收回村头荒地和村内所在空闲宅基,规划图上显示第三人李**的新宅基即在村东南角闫傻的东侧,现原告未有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凭证,也不与该争议地相邻;原告的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是2005年1月份由被告颁发的,颁证时村里召开了群众会,且广播对40多户的宅基证及颁证内容广播两天,该宗土地为第三人颁证本村人人皆知,原告应当知道所颁土地使用证的内容,但多年来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或诉讼,现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无理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学术与第三人李**均系杞县阳固镇西营村村民。1990年秋,原告在西营村统一调地时分得位于该村东南部的一块长23米、宽12米的场地(荒地),后原告在该宗土地上种植有杨树。1998年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的西营村实行新村规划,规划图显示给第三人李**的其中一处宅基四至为北邻路,西邻傻孩(系闫学术之子),东邻荒地,南邻空地。第三人一直未在该处宅基地上建房。2003年12月10日,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于2005年1月10日为第三人李**颁发杞集用(2004)字第13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所有者阳**营村委,座落西营村东南,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为160.00平方米,四至:北邻路,南邻空地,东邻空地,西邻闫俊。原告于2010将其在第三人持证宅基地上的杨树刨出后,准备在该宗土地上建简易房时,双方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后经双方所在的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另查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但未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经现场勘验,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杞县阳固镇西营村村东南,四至:东邻空地,南邻空地,西邻闫**(又名闫傻,系原告之长子),北邻路,东西长16.35米,南北长20.4米,该宗土地上有三处灰界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李**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原为原告分得的场荒地,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为第三人李**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该宗土地上尚有原告栽种的多棵杨树,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而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时,该宗土地上有原告栽种的树木,故在第三人未提交申请颁证土地上的附属物权属证明的情况下,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属颁证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的杞集用(2004)字第13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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