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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孟**,第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8月25日为第三人张**颁发了杞**(晁*)字第3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其中载明土地使用者张**,地址各岗乡晁*4组,用地面积37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45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东张金?,西张**,南5米路,北4米胡同。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在本村北部有一处祖遗老宅基地,东西长北边20.40米,南边20.90米,南北长西边20.90米,东边19.70米。1992年8月,杞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1年11月份,第三人起诉原告土地纠纷时,突然出示一份土地使用证,该证所显示出路及面积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判决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现持有土地使用证的宅基属旧宅,且是1992年全村统一颁发土地使用证时由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该证所载的宅基地不影响原告的直行及对其宅基地的使用,双方土地使用证无边界纠纷,且在另一行政案件中原告接受询问时亦陈述双方无边界纠纷,故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不具备法律要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第三人张**均系杞县葛岗镇晁*村村民,原告现持证并居住的宅基地原系其父张*?(现已故)遗留的宅基,该处宅基与第三人现居住的宅基东西相邻,第三人居西。1992年8月25日,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了杞**(晁*)字第3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其中载明土地使用者张**,地址各岗乡晁*4组,用地面积37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45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东张*?,西张*涛,南5米路,北4米胡同。同日,被告为原告之父张*?颁发了杞**(晁*)字第3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该宗土地位于葛岗乡晁*村4组,东邻张*富,西邻张**,南邻范**,北邻张*玉,东西:南长20.9米,北长20.4米,南北:东长19.7米,西长20.9米,面积为419平方米。1993年,张*?去世后,第三人张**与其胞兄张*中持有杞**(晁*)字第32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在张*?的宅基地上居住至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为张**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

经现场勘验,第三人现持证的宅基地位于该村中部南北路北段路西,四至:南邻空地(路),东邻(由南向北)张**(东邻原告张**)、张**,北邻路,西邻(由南向北)王**、张**,四至未见灰眼或界桩,该宅基地上有第三人自建房屋四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现持有证载土地使用者为其父张*?的土地使用证并实际使用的宅基地与被告为第三人张*杰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宅基地东西相邻,故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原告的相邻权,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而本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供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依据,故被告的颁证行为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被告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的用地面积为378平方米的杞集建(晁*)字第3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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