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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杞县沙沃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二原告诉被告杞县沙沃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委托代理人尚**、王**,第三人杨**、李**及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依据第三人杨**、李**的申请,于2011年1月23日作出沙政[2011]2号《关于沙沃乡沙南村杨**、李**和李**、李**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载明: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出路东西长34.46米(从杨**宅基东院墙南端东外皮向东垂直丈量34.46米),南北长3米(从李**、李**、李**房屋后墙皮向北丈量0.5米处向北丈量3米处),该出路为公共出路。二、本决定书生效后10日内,被申请人拆除建在上述第一项出路上的两个门垛,清除堆放在出路上的砖块,不得阻碍出路通行。

原告不服,诉称,二原告在杞县沙沃乡沙沃南村有东西相邻两处宅基,东处宅基有宅基证,南邻出路,西处宅基是1990年本村土地调整时扣原告责任田分得的宅基,已建有房屋居住多年,南侧不存在公共出路。原告西处宅基南邻李**、西邻杨**分别从各自宅基向南、向西通行。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作出的沙政[2011]2号土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明显违法,超越职权,请求依法撤销该处理决定,以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二原告所使用的宅*原是一处宅*,中间垒了院墙后分成两处宅*,都是一道边,宅*的南邻是东西出路,已形成数十年,出路除滴水后宽3米是历史通道,二第三人于争议前一直行走该出路多年,自双方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后,二原告在出路上堆土、放置砖块,才致出路无法通行。被告作出的沙政[2011]2号土地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二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公共出路是历史形成的公共通道,被告作出的土地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系杞县沙沃乡沙沃南村村民。出路争议土地位于该村南北大街东侧路北,四至东邻路,南邻(自西向东)李**、李**、李**,西邻杨**,北邻李**、李**,该争议地东西宽34.2米,南北长3.5米(含南邻0.5米的滴水)。原告李**与李**系父子关系,李**系长子,李**东处的宅基为祖遗宅基,被告于1985年1月为李**颁发了长18.8米,宽14.5米的宅基证,该证载明南邻东西出路,西邻空地,东邻大路。1987年,沙沃村进行旧村改造,1990年调地时,李**与村干部协商同意宅田挂勾,按要求扣其0.5亩责任田,将李**宅基西邻荒地批给李**作宅基使用,南邻3米胡同,该处宅基未办理土地使用证,李**在该处宅基地上建房并使用至今,现东邻李**持证宅基由李**使用。其间,被告于1988年1月为杨**颁发了长18.4米,宽16.8米的宅基证,该证其中载明东邻李**,南邻李**,备注栏记明出路公有。杨**于1999年将东院墙垒起,靠南边留一墙茬。2004年,双方因出路通行发生争议,后经村干部及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调解未果。2007年11月,李**与杨**因李**申办土地使用证再次发生出路土地使用权纠纷,后李**在该争议出路上靠杨**东院墙南部堆砌部分砖块,并在出路东头南北两侧各砌筑一个砖混门垛。被告经杨**、李**申请,于2011年1月23日作出沙政[2011]2号《关于沙沃乡沙南村杨**、李**和李**、李**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载明: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出路东西长34.46米(从杨**宅基东院墙南端东外皮向东垂直丈量34.46米),南北长3米(从李**、李**、李**房屋后墙皮向北丈量0.5米处向北丈量3米处),该出路为公共出路。二、本决定书生效后10日内,被申请人拆除建在上述第一项出路上的两个门垛,清除堆放在出路上的砖块,不得阻碍出路通行。李**、李**对该土地处理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杞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杞政复决[2011]2号杞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杞县沙沃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沙政[2011]2号处理决定。二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作出的土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明显违法,超越职权,请求依法予以撤销,以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被告杞县沙沃乡人民政府对二原告与二第三人之间的因出路通行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享有法定的职权。依据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二原告宅基南邻为3米的公共出路,且已形成并通行多年。被告对双方争议的出路的土地使用权经调查作出确认,并作出的沙政[2011]2号土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杞县沙沃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23日作出的沙政[2011]2号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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